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2】2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2-07-14
施行日期:1992-07-14
时效性:已失效
320、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