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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恩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8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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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周恩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告范治珍与被告周恩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

  上诉人周恩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告范治珍与被告周恩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11-38号住房一套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周恩英。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恩英将35000元购房款付给原告范治珍。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11-38号住房的所有人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房租缴款证显示该房的承租人为原告范治珍,同时房租缴款证的说明栏记载有该房不得转租转让的内容。

  再查明,原告范治珍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片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安置协议,同日,后者将182514元补偿款给付原告范治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且第三人取得该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法律制度的,则该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范治珍与被告周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处分的是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既未取得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原告范治珍又未实际取得该房的处分权,而转让的不动产(本案诉争房屋)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范治珍与被告周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范治珍自愿返还35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周恩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恩英要求原告范治珍支付诉争房屋182514元补偿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遂判决:一、范治珍与周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范治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5000元购房款返还周恩英。

  宣判后,周恩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受理上诉人的反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标的物不是出卖人范治珍所有,该房的所有权人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范治珍在出卖该房屋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后也未得到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反诉问题,二审中不能受理反诉,因未进行一审。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从一审卷内起诉状中看有“共计35000元”字样,一审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后,范治珍所收的房价款理应退还周恩英。关于周恩英在协议无效后是否存在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周恩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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