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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使用不等于其所有权转移

2019-08-13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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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一起章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官司的终结,不但让他了解了相关法律,对大家也是很好的教育。2007年5月,章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一套总价款为45万元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章先生按约定向

  随着一起章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官司的终结,不但让他了解了相关法律,对大家也是很好的教育。2007年5月,章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一套总价款为45万元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章先生按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2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向章先生发了《入住通知书》。章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他们既然办理了入住的手续,还应该同时把《房屋产权证》连同房屋交给他,否则,他们就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于是章先生找到房地产公司理论,他们却不认同,理由是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章先生觉得很不合理,因此拒绝办理收房,并将房地产公司告到法庭,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的赔偿金。可法庭却不支持章先生的诉讼,以他败诉告终。

  根据章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房地产公司向他“交钥匙”的行为,就是履行“房屋交付使用”义务的表现,无须在交房之前就将房屋产权证办好交给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同时还要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约定下,房地产公司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受人“交钥匙”,而且还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给购房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章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的这起纠纷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没有对“房屋交付使用”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房地产公司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他、即“交钥匙”,就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而章先生作为购房人,如果在此情况下拒绝收房,就会迟延领受的违约责任,并对该房屋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里提醒大家的是: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交钥匙”在实践中视为交付较为可行,但是交付使用还应当看其双方在合同中有无其他约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出卖人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至于房屋的产权问题,则只有到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购房人才能购到房屋拿到房屋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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