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管人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5-11-23 17: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

  【案情简介】某小区居民姜某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办理了非机动车行驶证。从7月20日起,姜某在本小区非机动车存车处存放该车,每月交纳存车费5元,并领取了存车牌。10月22日,姜某到存车处取车时,看车人张某拦住他,并称电动车已经丢失。张某表示愿意赔偿姜某800元,姜某不同意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赔偿购车费1399元、车锁费30元及办证费10元。经法院审理,姜某的电动车交由张某看管,在看管期间丢失,张某应当赔偿姜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姜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购车费、车锁费、办证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本法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管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又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保管合同,也被称为寄存合同,或寄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除当事人另外约定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2)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即保管合同不要求当事人采取特定形式,并且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而以非保管人获得该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即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保管合同中,保管好保管物是保管人依照保管合同应负的主要义务,当保管人违反了其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保管物毁损的、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姜某先与张某约定在小区非机动车存放处存放电动车,每月交存车费8元钱,之后姜某将电动车存放到存车处,该有偿的保管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保管人张某就负有妥善保管电动车的义务。在本案中,姜某的电动车因为张某的疏忽大意丢失,即保管人张某违反了其妥善保管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支持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564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