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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航空公司机票买卖纠纷案

2019-07-22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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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穗开法经初字第46号

  原告云南省昆明浦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昆明市吴井路76号万裕大厦13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群,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敏,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林和西横路天泰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西南航空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

  法定代表人王如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朋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

  委托代理人熊航,中国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职员。

  原告云南省昆明浦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西南航空公司机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敏、温颖、被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飚、被告西南航空公司张志、熊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春节,由广东活力旅行社主办,原告负责接待HL0129团一行20人的昆明、大理、丽江四飞六日的旅游行程。原告受广东活力旅行社的委托派公司经理温颖办理1月29日由广州飞往昆明的20人团队机票。当时,原告通过被告三力公司代理购买1998年1月29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航班:SZ4348/16:40机票24张(其中4张为另一批游客)并且机票盖有被告三力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倪佳签名。HL0129团20人抵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被告知“此票无号(即无记录编号)”,并在机票上盖上“无号机票”字样章。被告三力公司代理售出20张没有记录编号的无效机票,造成原告接待的HL0129团20人不能登机旅游。昆明、大理、丽江各旅游景点预订的机票、客房和用餐等都因被告的错机票原因造成原告违约不能履行而遭受赔偿。原告在云南和广东的旅游营业下降。被告三力公司作为国家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代理被告西南航空公司销售机票,因自身业务差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影响,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机票损失款18680元并赔偿因不能乘机所造成的所有经济及名誉损失134149元,共计152829元。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经理温颖非受广东活力旅行社的委托办理1998年1月29日由广州飞往昆明的20人团队机票,而是在广州设立联络处,以该联络处的名义在广州收客组团旅游,组好团后,与我公司倪佳联系购买24张广州至昆明的机票,倪佳按温颖提供的旅客名单准确无误地传真到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由于当时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的电脑出现故障,无法将更换后的23位旅客编码输入电脑,倪佳就为其先出了23人的客票,然后与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联系更换后的23人输入电脑,此时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的电脑还是不能使用,事前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西南航空公司广州营业部取消原24人的座位的通知。1998年3月19日原告的温颖又以广州联络处的名义在我公司收客组团旅游,收取了5位旅客的有关费用5000元,我公司发现其非法收客组团旅游,故没有给其办理5位旅客机票,但其没有将已收取的5000元退回我公司。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以联络处的名义在广州组团,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在广州非法组团的责任;依法追回原告非法收取的5000元。

  被告西南航空公司辩称:我方未直接参与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的购机票行为,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我方的电脑在双方购机票时并未出现故障。

  经审理查明,广东活力旅行社承认HL980129昆明、大理、丽江四飞天团20人,是由其组团,并向旅客开出发票,在广州交团给了原告。原告业务员温颖于1998年1月2日前往被告三力公司购买20张由广州至昆明的机票,被告三力公司填写了被告西南航空公司的机票给原告,载明了客票编号、旅客姓名、票价、票价级别、出票日期1998年1月22日、航班号4348、日期29/01、离港时间1640、定座情况OK、付款方式CASH及定座记录编号、承运人、座位等级等内容,合计票价18680元,机票上加盖了“广州开发区三力公司航空代理专用章”。原告称其带团前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被机场方面告知上述机票是空号机票,不能登机乘坐,并在其中7850021798430号机票上写明“无号”,并加盖“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空客货服务公司值机室”业务公章。HL980129昆明、大理、丽江四飞六天团20人因此没有成行。诉讼中,两被告承认原告所持的客票是没有输入记录编号的空票。被告三力公司原工作人员倪佳承认是工作失误导致的。1998年2月18日,广东活力旅行社发函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已预收的机票款51460元,已预收综费1480元,因机票出错,导致整团不能出发,按旅游局质监所有关规定与客人协商,按客人所交团费的10%,即450元/人退赔客人,及该社已支付客人的袋、帽、标志牌、保险等杂费,共50元/人,所以要求原告按500元/人,19人共9500元退赔该社,上述费用合共75774.8元。广东活力旅行社承认原告已经按上述标准作了赔偿。云南地矿培训中心发出《赔款通知书》给原告称,原告的CPK-980129团没有在原订的时间入住,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春节期间进行100%的损失赔偿,即4510元。1998年2月9日,丽江玉龙山旅行社具函原告,原告的CPK-980129团原订元月31日抵丽江,由于机票原因取消,造成住房损失、早餐损失2420元,要求原告赔偿。1998年2月13日,大理苍山旅行社一部发函原告,由于原告的CPK-980129团退团,已无法取消预订各项费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200元。1999年1月8日,昆明云邮电话总汇航空机票代理处出具证明称,原告的CPK-980129团在其处订1月31日昆明至丽江机票,已于1月27日出票,是包机航班,票款高于正常航班,为500元/张,不得退票。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昆明云邮电话总汇航空代理处出具的云南航空公司两份退款单,分别载明:全航程“昆明-大理”。原付金额2380元,扣退票费1190元;“大理-昆明”原付金额1870元,扣退票费935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退款单,载明:全航程“昆明-广州”,原付金额23250元,扣退票费11625元。另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写明退单费1105元的《付款证明单》的复印件作为退票损失的证据。1998年3月18日,原告财务部出具《关于CPK-980129团车费损失赔偿问题的请示》称,CPK-980129团无法抵昆明,但车早已预订,经协商,赔偿司机车费损失500元,要求将此款记入损失。1998年1月25日,导游束健武以借支单向原告借支3500元,借支单注明借款原因:广东活力旅行社16大3小+1人景点门票费,还款日期:团队结束后一星期内。1998年7月9日,原告财务部请求称:导游未能够带CPK-980129团,一直拖延报帐时间,经催促无果,要求将损失费记入与被告交涉的由于机票无位而造成的损失款项中。原告称其工作人员为解决本案纠纷多次往返广州和昆明,支出费用达19753元,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双方签有《销售业务代理协议》,被告西南航空公司委托被告三力公司在广州地区办理国内、国际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被告三力公司承认本案争议的无号机票是由其出具,两被告之间就该笔机票款已经结算。被告三力公司称原告非法向其工作人员组团,收取5000元的费用,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孟庆文、梁景斌、王惠珍、周莉、张丽娟,昆明一地叁天叁晚5000元,主张原告返还。原告则抗辩已经为上述人员组团,并且购买了机票,但上述人员没有前往机场登机。[page]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但通过广东活力旅行社在广州组团,其负责接待的行为应予认可。被告三力公司答辩认为原告非法组团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以旅行社的名义,向被告三力公司购买团体客运机票飞往昆明,被告三力公司作为航空售票代理公司开出被告西南航空公司的客运机票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西南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西南航空公司有义务按客票的记载将旅客送至目的地。被告三力公司与被告西南航空公司之间签有《销售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形成代理关系,被告三力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西南航空公司承受。由于两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的旅客持被告西南航空公司的客运机票不能登机,被告西南航空公司应将客运机票款18680元退回给原告,并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原告和被告三力公司在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购买团体旅游客票前往昆明,因而能够推定双方可预见到的损失仅限原告赔偿给旅客的费用9500元及原告在昆明所订的酒店退房损失45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信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三力公司主张原告向其非法组团,要求原告返还费用,是原告与旅客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应由旅游管理部门认定处理,本案不作调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航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32690元给原告。逾期履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3705元,被告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贺雁青

  代理审判员 关 欣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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