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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公司诉物业公司供暖合同

2019-07-18 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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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约定:原告为由被告管理下的一公寓提供冬季供暖、供热,供暖面积为115740.29平方米,合同期限20年,由被告支付供暖费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

  一、案情

  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委托供暖合同》约定:原告为由被告管理下的一公寓提供冬季供暖、供热,供暖面积为115740.29平方米,合同期限20年,由被告支付供暖费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履行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按期支付了供暖费用。合同履行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突然无任何理由致函原告,要求单方解除供暖合同。7月3日原告复函要求与被告进行协商。7月5日,双方对锅炉设备进行了清验。7月6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撤离现场强行接管了锅炉房,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8月28日原告致函,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委托本所李振江律师、席向阳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1、供暖合同的性质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法(1996)16号司法解释,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而非合同名称。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具有锅炉供暖供热资质的公司,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供供暖、供热服务,并独立承担锅炉运行的风险,而非以被告的名义,根据被告的授意或指示进行供热,风险也非由被告承担。故,根据合同内容此合同应为无名合同。

  被告辩称,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供暖合同》,应当是委托合同

  2、被告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原告认为,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解除权作为一项权利,可由当事人约定享有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排除。供暖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明确排除了双方的合同解除权,而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即使本合同性质届定位为委托合同,但因当事人以约定形式排除了双方的解除权,因此被告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行使。被告已于2007年6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双方已于7月5日对锅炉设备进行了清验,故双方已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供暖合同。

  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107条、113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而被告恶意毁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极大,仅2007-2008年度供暖期的经济损失就达八十万。被告单方违约,至少应赔偿原告一年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根据委托合同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只应赔偿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预期收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平均利润率为3.042%,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利润额计算实际损失仅为53972元。

  一审中,双方对损失数额分岐较大。原告指出,原告提交的关于企业利润额的证据,是整个企业集团的平均利润,包括一些福利性公司和亏损公司,而本公司作为一家盈利能力好的成长性公司,公司利润远高于企业集团的平均利润。故,在计算本公司损失时应当按照本公司历年利润数额而非企业集团利润额来进行计算。因本公司利润纳入企业集团利润均统一做帐,故要求对本公司历年的利润额单独进行财务审计,再按经审计的本公司的利润额为基数,乘以3.042%的利润率来计算损失数额。

  三、裁判结果

  一审中,法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代理意见,基本支持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已让其他第三负责公寓供暖,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确认本合同已解除。但被告的解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对赔偿数额争持不下,在法官调解下,双方同意不再进行审计,被告赔偿原告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远高于被告一审前同意支付的5万元。

  四、评析

  合同又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和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实现订立合同时所要追求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以此来保护自己,并约束对方,以最终达到正确、及时地履行合同的目的。

  因为合同履行中各种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故法律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准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但同时也做出了限制,解除权的行使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否则当事人可能丧失解除权。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也是在经济社会中促进、鼓励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稳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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