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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违约金能否由双方进行约定

2015-07-21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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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法律咨询: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账至9月22日”。

  律师回答:

  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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