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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合同的详细解读

2012-12-19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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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详细解读附条件合同。

  (一)案情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了耕牛。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被告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以后,原告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原告要求带回其耕牛,遭到张某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被告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同意的,更何况被告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支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被告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被告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被告租用,被告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确定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析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彼此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耕牛,同时亦应负有看管和保养好耕牛的义务。耕牛发生逃亡,被告应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并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耕牛逃亡后被告当然负有查找并到期归还耕牛的义务。以后,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耕牛丢失的损失,这表明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违反妥善保管耕牛义务的责任,而只是要求其继续查找耕牛,如确实不能找到,才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双方达成的查找耕牛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我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来分析:

  第一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份合同,在其生效后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该协议成立以后,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查找耕牛的协议并未包含终止原租凭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在没有找到耕牛的情况下,才应宣告原租凭合同的解除。所以在被告寻找耕牛期间,特别是在找到耕牛以后,租凭合同一直存在并有效。

  第二该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和消灭。《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已经确信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只须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条件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从本案来看,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到耕牛,则其应支付赔偿金1500元及租金90元,在这个协议中,被告找不到耕牛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租赁合同也自然解除。如果该条件不能成就,那么,被告将不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由于这个条件将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特别由于该条件一旦成就,将导致租赁合同的消灭,因此,在民法上,该条件被称为“消灭条件”,也就是说,在该条件成就以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一旦条件成就,则合同将解除。由于查找耕牛的协议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协议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

  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协议订立后,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凭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其租用的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诚然,在查找耕牛的协议中,原告提出的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找不到耕牛,因此认为原告获得赔偿金以后,不应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原告在邻村发现耕牛以后,可否要求张某返还耕牛?我认为,这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牛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动产,而张某从市场上购买到该耕牛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他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被告无权出售耕牛,因此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自然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而获得该耕牛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耕牛,而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应依何种根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我认为,本案中原告享有三项请求权:

  1.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前所述,被告出售耕牛,违反了租凭合同及查找耕牛的协议,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耕牛的价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被告仍应支付租金。由于原告已放弃了追究被告未尽保管好耕牛之义务的责任的权利,因此不能再要求被告就此进行赔偿。

  2.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所租用他人的耕牛,已构成对他人耕牛所有权的侵犯,应就此负侵权责任。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耕牛的损失。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我认为,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告如果基于合同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则可要求其支付租金,但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主张租金,其根据是不充足的。二是原告自己查找耕牛支付的费用的补偿问题。如果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费用的话,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只是规定了被告负有查找义务,并未要求原告查找,如果原告查找,应由自己负担费用,但原告基于侵权行为是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费用的。因为耕牛丢失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了损失,原告查找耕牛,是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失,由此所支付的费用,当然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不过此种费用只限于原告在被告出售耕牛以后查找的费用,在此之前,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当然不应负担此前的费用。

  3.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被告将他人财产出售,所获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但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限于被告所获得的价款2100元与被告支付的1590元之间的差额。

  上述三种请求权是同时成立的,但由于这些请求权彼此间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并存,这就发生了民法上所谓的“请求权竞合”现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提出请求及起诉,而不能同时主张数项请求权,否则原告将获得多重赔偿,被告也因此会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

  总之,我认为,原告请被告返还耕牛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有权基于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者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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