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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吗?

2016-12-22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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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案情简介:

  1996年,锌厂为实业公司向香港银行贷款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2008年4月26日,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1年,香港银行起诉锌厂主张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①锌厂出具的担保函虽载明受香港法律管辖,但因中国内地实行外汇管制制度,国家关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规定,如适用香港法律,则规避了我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内地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故该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锌厂出具担保函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而无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以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依上述规定,香港银行对于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自同年4月27日至10月26日的期间内主张。因香港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某香港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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