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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物业费怎么计算诉讼时效

2016-12-23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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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业费久拖未交,搬出诉讼时效来抗辩,被法院驳回。近期,苏州中院审结一起以诉讼时效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06年,徐先生与A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徐先生购买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同时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A公司选聘B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但合同签订后,徐先生一直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

  2009年9月,B物业公司向徐先生在小区里的住所邮寄送达了收费通知及告业主书,催讨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但信件被退回。之后,B物业公司又在2009年11月和2010年11月两度向徐先生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但信件均被退回,徐先生表示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

  2013年5月,B物业公司向徐先生发出收费通知,告知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5375元,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30100.6元,合计45475.6元。这一次,徐先生确认收到该通知。

  由于徐先生与B物业公司就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总额共计45475.6元(不含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6月,徐先生与B公司签订协议壹份,约定徐先生将款项暂时全额支付到B公司收款账户,但双方约定:徐先生支付该款项并不代表对该物业管理费应收数额的认可;徐先生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双方同意约定在接下来一周内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绝确定。依照这份约定,徐先生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475.6元至B公司账户,B公司也确认收到这笔款项。

  徐先生坚持认为,之前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无需支付,遂与B公司进行再次协商,但协商以失败告终。于是徐先生将B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部分,共计3406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同意支付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应视为徐先生对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事实的认可;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处于持续性状态,同时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催讨,表明B物业公司并未放弃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徐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均应按前期物业管理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徐先生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徐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盘。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的物业服务费之债务履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徐先生给物业服务费的方式为分期履行,这使得各期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物业服务费这一债务的整体性。从每一期物业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动摇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基础,也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B公司以信函方式向徐先生催交物业服务费;此后亦一直在为诉争房屋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因此纵观全案,B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徐先生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

  法官提示

  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为了禁止权利滥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主要义务,目前较多的做法是按年支付。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为一年一签,那么一份合同确定的付款期可能成为一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物业服务合同是两年一签甚至多年一签,那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不是以每一付款期为起点独立计算,而是将多次付款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从最后一期开始计算。按期支付物业费,体现的是业主一方对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工作的尊重,能够彰显业主诚信负责的态度,是小区可续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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