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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涉及承包收益归属股权纠纷的分析

2012-12-12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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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993年1月,王某以吉林省某镇煤炭工业公司的名义与当地镇政府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某以包死坑购买镇政府的资产,经折旧完毕,资产残值归王某所有,王某享有利润及资产增值所有权。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权利全部是由

  案情简介: 1993 年 1 月,王某以吉林省某镇煤炭工业公司的名义与当地镇政府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某以“包死坑”购买镇政府的资产,经折旧完毕,资产残值归王某所有,王某享有利润及资产增值所有权。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权利全部是由王某享有或承受的,王某超出协议的约定向镇政府多付款人民币 540113 余元。 2000 年 11 月,王某把该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因其他纠纷,镇政府 于 2006 年 2 月提起民事诉讼,称王某侵犯其股权,并要求王某向其返还转让股权款人民币 1000 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上看, 1993 与镇政府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是实际上是王某非镇煤炭工业公司,因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应由王某享有或承担而与镇政府无关。

  (一)从法定主体资格来看,镇煤炭工业公司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无财政经费,无资金投入、无办公地点,不具有法定的从事民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以也无法成为合同的民事主体,而本案王某为自然人,符合从事承包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最后虽有镇煤炭工业公司的盖章,但却在协议中写有“同煤炭公司经理王某(乙方)共同协商,” “欠款和应收付的一切债权债务,完全由乙方(法人代表)在承包期内负责偿还”,这说明乙方与本案王某为同一人,煤炭工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此外从“剩余物残值实物和九三年后新增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承包者”判断,如果镇政府是与镇煤炭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镇煤炭工业公司又是王某的职能部门,则应直接写归镇政府(甲方)所有,没必要说归乙方承包者。可见,“乙方承包者”指的是王某。

  (三)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所有的民事方面权利义务及责任都是由王某一人承担的,且实际上也是由其一人履行的,镇政府发包的标的物仅是一枚公章加上折旧出卖的直属矿井资产,王某使用该公章并经营矿井资产。 镇政府是享受固定收益,王某承担经营风险及收益, 根本不存在所谓的 镇煤炭工业公司的任何行为。

  (四)从该合同的性质来看,实际上是委托合同及转让合同的结合,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结合。根据其“授权煤炭公司在镇内地方煤炭资源范围内开办有统一规划、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收费的责任和权利”、“对煤炭公司直属矿井资产租赁承包”、“剩余物残值实物和九三年后新增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承包者”可推断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由镇政府委托王某以镇煤炭工业公司的名义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二是把资产(包括名称)以租赁承包的形式有偿转让给了王某,其中的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王某享有。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法院证据也仅仅是对行政职能的确定,并没涉及到民事经营行为。

  (五)从相关主要证据来看, 镇政府与王某于2005年10月签订的《王某在镇煤炭工业公司任职和承包镇煤矿兑现合同及核对交费额的意见》中的“以砸死的方式”、“镇政府提前两年改变了合同,重新签订了自1993到2000年的承包合同”、“损失是由承包人王某承担的”、“上述意见是镇政府同承包人王某双方商定的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及最终签章人也仅为王某本人,而非镇煤炭工业公司的章。进一步推断,该协议的乙方为王某无疑。

  由此可见, 王某使用六道江镇煤炭工业公司的名称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关。根据双方于1993达成的合同,镇政府已无权使用此名称,其名称具有财产权内容的部分根据协议的约定也已以残值的方式转让归王某所有。退一步说,即使王某确实侵害了镇政府名称权,如其为该名称为行政主体所使用,王某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如其为民事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王某并未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过,且 镇煤炭工业公司这个名称并未合法登记或注册,也不受法律保护。

  二、王某转让其的是其合法资产,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镇政府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应承担败诉责任。

  根据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煤矿建设投资及退出经营股本的说明》中的“剩余大部分实物是王某直接投入。投资来源是亲属投资、朋友和内部职工借款等”可证明对联谊煤矿的投入来源于王某个人,与镇政府无关;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30日向镇政府调查时时,时任镇政府副镇长的王某也承认:“镇煤炭公司所使用的名称在当时没有批准和核准注册,至今也没有核准登记该公司所使用的名称”、“当时(王某承包后)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由王某及煤炭公司承担”“都是由他个人(王某)投资,镇政府没有投资”在2003年9月18日的调查时王某又说:“镇政府没有投入资金,是由王某自筹奖金从村借款七万元,再办了矿井”“镇煤矿归属王某(承包方)”此外,该市煤炭管理局于2005年3月下发的《关于××煤矿破产前后与承包人王某相关责任划分的情况》文等也可证明王某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独立性。

  (二)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

  1 、镇政府的请求违反了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法律规定。《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四条规定: 产权界定应遵循 “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 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的投资及投资增值及经营所得都应归王某而非镇政府所有。 王某所转让的其在煤矿股权所得,是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经营权人投资而形成的增量资产,当然其处分权及收益权也应归其所有。

  2 、镇政府的请求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镇政府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打此官司,说明其是以民事产体而非行政主体的身份与王某发生了纠纷。 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且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而本案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却想单方面无偿地不劳而获地侵占镇政府的合法收益,是对我国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则的践踏。[page]

  3 、镇政府的工业请求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十条第三款的“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的规定。

  4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对股权及禁止政府从事经营活动等国家政策的规定,镇政府根本也不会存在什么股权,更不存在什么股权被转让或被侵害的情形。

  5 、镇政府的请求违反了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规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根据此原则,只能是在该协议签订前的资产归镇政府所有,而承包后的增量资产归王某所有。因而,王某依法转让自己的经营所得及其他投入所得,谈不上所谓的侵犯镇政府的权利。

  综上所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无证据支持,违法了国家法律规定。后双方达成和解,镇政府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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