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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期款未付,谁之过?

2019-12-01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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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唐某、刘某某被告:**公司被告:欧某某一、基本案情:2006年3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约定由两原告(即买方)通过被告**公司(即经纪方)购买被告欧某某(即卖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路星座大厦9A栋9层D单位房屋,成交价为422000元,签

  原告:唐某、刘某某

  被告:**公司

  被告:欧某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约定由两原告(即买方)通过被告**公司(即经纪方)购买被告欧某某(即卖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路星座大厦9A栋9层D单位房屋,成交价为422000元,签订合同时买方付定金20000元给予卖方作为定金,卖方须将物业之房产证原件放于经纪方作为转让过户及信用凭证,如卖方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或房产证未经查档,则该笔定金须由经纪方代为托管。备注中注明:“卖方须于收到发展商办理房产证的最后期限15天内去办理相关手续;买方须于卖方收到发展商办理房产证的10天内将首期款打入双方指定之银行帐号进行监管,卖方须于收到发展商办理房产证的60天内赎出该物业房产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给被告欧某某,其中15000元由被告**公司托管,被告**公司已将5000元交给了被告欧某某。

  另查,涉案房产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到被告欧某某的名下。被告欧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公证委托被告**公司的职员郭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赎楼及相关手续。

  原告以到起诉为止尚未收到被告**公司和被告欧某某任何一方关于房产证办理妥当的任何书面通知或房产证复印件,两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职责为由,于2006年8月2日诉至法院: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多次索赔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2、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合同确立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观点:

  被告**公司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因为我方不是原告与被告欧某某之间的合同当事人,我方只是经纪方,根据该合同,无论是谁违约,我方也不是责任的承担人,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一被告是不适合的;第二、原告及被告欧某某都是我方的客户,而现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被告欧某某的答辩状有部分事实不属实。根据我方的了解,房产证复印件确实是给了我方,而被告欧某某说没有买方的电话这不是事实,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的信息资料也已经相互交换了。因为当时原告说在外地,原告说要迟一点付款,并将该事情告知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说没问题,之后在第二次通知其去办理监管的时候被告欧某某却不同意了;第三、关于定金问题,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对于该20000元定金有5000元是交给了被告欧某某,15000元还在我方托管,最后会根据判决来返还给判决书确认的一方。

  被告欧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我方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3月7日,我方与原告及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11日在第一时间取得了房地产证复印件(因该房地产按揭贷款银行为深圳商业银行华强支行,房地产证原件由该行保管),并将其交给了被告**公司,又于收到房地产证复印件的7天内(即4月18日)办理了授权担保公司(深圳市华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曹某某、罗某某、李某、陈某某、黄某、赖某某和被告**公司员工郭某某代理我方全权办理本次交易全部手续的《委托书》,且到深圳公证处进行公证;二、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买方(即原告)须于卖方(即被告欧某某)收到发展商办理房地产证的10日内将首期款打入双方指定之银行帐户进行监管”。我方在收到房地产证复印件后,已将房地产复印件交给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公司通知买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首期款。此后我方多次询问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回复称两原告总是约不到一块来缴纳首期款,时至今日,原告均没有缴纳首期款,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三、被告**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托管定金15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我方有权取得该定金,鉴于该定金中的15000元交由被告**公司托管,请法院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确认我方有权取得由被告**公司托管的定金。

  庭审时,被告**公司自认因被告欧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约》,故未与原告共同建立资金监管帐户。

  三、法院判决: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有效,予以解除;被告欧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刘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1、买方未如期支付首期款,买卖双方到底谁违约?

  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期款的原因一是在于买卖双方对首期款的数额约定不明确,二是双方未能共同建立资金监管帐户,而被告欧某某已于2006年4月18日委托被告**公司员工郭某某办理该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法院可以判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仅能判令返还定金2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索赔费用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赔偿索赔费用的请求,也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2、经纪方托管了两万元定金,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

  《房地产买卖合约》中包含买卖及居间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为居间方,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且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作为居间方的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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