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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产权时,登记机构是否要考虑事实婚姻的问题?

2012-12-11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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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登记机构审查产权时,有时要考虑到配偶间房产的共有问题。以往,事实婚姻是指虽然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实际上已经相当于配偶那样长期共同生活并被公认的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在登记机构审查产权时,有时要考虑到配偶间房产的共有问题。以往,事实婚姻是指虽然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实际上已经相当于配偶那样长期共同生活并被公认的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人民法院已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法释[2001]30号文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双方没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因此,不能适用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共有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在这种同居关系中,当事人大多已长期共同生活,因而,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与同居关系相关的财产采用了类似婚姻关系的处理方式。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89]38号文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法释[2001]30号文已将“非法同居”中的“非法”二字删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即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的前、后为界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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