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设立民事行为的主要证据,买房一方如在婚前办理了权属登记,则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买房一方已在婚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配偶在婚后以共同归还贷款为由,而要求改作共有房产登记的,如果双方意见一致,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办理。但这是双方按《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所作的约定,而并非因为是双方共同还贷而承认其为共有财产。
如买房一方不同意,这一申请就无法提出,登记机关当然无法为其办理。倘若日后夫妻反目,配偶并不能因为在婚后共同归还购房贷款,要求作为共有人分割房产;而只能提出债的请求,即要求归还支付的款项。
买房一方如在婚后才来办理权属登记,则情况有所不同。因购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其物权取得的时间应当以登记为准,即因债的履行而取得物权这一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如双方共同申请,可以登记为共有房产;如由一方申请时,另一方是否应表示同意,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的观点是较倾向于由另一方表示同意。但当事人一方如果已经向登记机关表示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时,应待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再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