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伙同向某等人,身着仿制警服,冒充公安人员,抬走谢某、白某摆放在茶铺内的赌博机(共三台,价值1000余元)。次日,周某又伙同他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准备作案时被群众识破挡获。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对周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其中一人身着仿制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其余的人则与之配合,以谢某等人经营赌博机是违法行为为由,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因此,他们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行为人冒充公安人员抬走他人赌博机的这一行为具有“诈”取他人财物的性质,因此,此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周某等人身着仿制警服,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被害人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因此,周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的管理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构成招摇撞骗罪。
〖笔者评析〗
认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冒充警察这一行为就其性质来讲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了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周某等人并不构成抢劫罪,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在本案中,周某等人既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方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周某等人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第四,周某等人也不构成诈骗罪,其一,诈骗罪对金额有大小的限制,就本案的涉案金额达不到其规定的要求。其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手段又触犯刑法分则其它规范的诈骗行为(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周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因其金额较小,不能构成诈骗罪,则应按构成犯罪的而无金额限制的招摇撞骗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