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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案例分析

2012-12-18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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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治,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中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下南门60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9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向阳、黄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治,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中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下南门60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9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向阳、黄伟圣,赣州地区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月胜,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大专文化,家住龙南县龙南镇金钩村桑园35号,原系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8年12月8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昌跃、肖羽飞,赣州地区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犯玩忽职守一案,于1999年3月3日作出(1999)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龙南县汽运公司实行国有民营,民营者徐晓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8日,县汽运公司向中国银行龙南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5月20日,中行龙南支行与县汽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行龙南支行同意以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作抵押借贷20万元给县汽运公司,并根据规模情况,分多次贷给。5月24日,徐晓勇到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出具以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许可证明,时任县国资局正、副局长的蔡月胜、廖家治违反《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的规定,在没有审查《国有民营合同书》的情况下,经商议后由廖家治执笔,以县国资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同意国有民营企业县汽运公司以国有固定资产到中行龙南支行进行抵押贷款的证明,且该证明未限制贷款的金额、次数和时间。徐晓勇将此证明交至中行龙南支行,并以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作抵押多次从该行贷款总计 33.1万元。由于徐晓勇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管理失控,贷款到期未还,中行龙南支行遂诉至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县汽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1万元并支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998年3月,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县汽运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遂裁定对县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依法予以拍卖,以抵付欠款本息。至今,县汽运公司及徐晓勇仍未偿还所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国良、杨晓红证言及被告人出具的证明、《国有民营合同书》、中行龙南支行放贷手续、房屋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审计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家治、蔡月胜身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不全面学习有关法规规章,二不请示报告,擅自出具证明,违反有关行政规章,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中国有资产损失的形成系多因一果,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家治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蔡月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廖家治、蔡明胜上诉时均称:出具证明时《民营合同书》还未正式签立和公证生效,谈不上审查《民营合同书》的问题。上诉人廖家治及其辩护人提出:国资局,根本无法阻止企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行使企业经营行为。上诉人为汽运公司出具同意其抵押贷款证明,自始至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出具的证明与汽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蔡月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法律因果关系上和从《贷款合同》的生效的时间上及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上看,具国资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县汽运公司与县中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有没有这张“证明”,县汽运公司与县中行5月20日签立的《贷款合同》照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俩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徐晓勇1994年4月23日经公开招标,中标为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民营者。同年5月20日,徐以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了以公司所属服务大楼作抵押借款20万元的房屋抵押合同。同月23日,龙南县交通局、县财政局与以徐晓勇为法人代表的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签立了国有民营合同书,同年9月8日经龙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书中第六项第1点规定“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民营者个人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5月 24日,上诉人廖家治、蔡月胜应民营者徐晓勇要求以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汽运公司为技改要求用公司国有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同意该公司以国有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若所贷款项用作他用,则由民营者个人承担责任。证明出具的同日至1995年8月31日期间,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龙南支行三次贷款金额共计21.9万元,贷款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和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分别为半年的、一年。1996年12月 3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以公司服务大楼抵押,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办理了21.9万元贷款的转贷手续,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周转。同日,公司仍以同样的借款用途及抵押物抵押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7.2万元。1996年7月3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仍以同样的借款用途及抵押物将龙南县木器厂在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的4万元贷款转贷到本公司户下。综上,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共计向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抵押贷款33.1万元。案发后,该公司及徐晓勇仍未偿还所贷款本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1994年4月23日的招标会议记录,现场公证词及(94)龙证字第962号招标公证书证实;招标会议结果是徐晓勇中标;2.龙南县交通局、龙南县财政局作为甲方,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乙方(法人代表签字为“徐小勇”)签立的国有民营合同书证实:合同订立的时间为1994年5月23日;3.俩上诉人以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证明落款时间为1994年5月24日;龙南县公证处(94)龙证字第 1009号国有民营公证书证实:公证时间为1994年9月8日;4.该公司出纳杨晓红证实:“向中行贷款是徐晓勇与中行联系好的,我去办理了有关的手续”;5.该公司1994年5月20日与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委托评估房屋价值合同书证实:以房屋(服务大楼)抵押(产权证号0412 号)贷款20万元;在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提取的叁张借款借据证实,1994年5月24日、6月18日、8月31日,该公司先后3次收到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共计21.9万元,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和流动资金周转,最后一次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8月31日;6.1995年12月2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转贷报告”及同年同月25日、29日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审批表及同月31日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证实,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产权证号0412号的房屋转贷抵押21.9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及(95)宇第161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书、(95)龙房估字第161号估价书证实,产权证号为0412号的房屋评估价为64.0694万元;7.1995年12月31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书、抵押协议书、(96)字第006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证实,汽运公司以产权证号为0412号的房屋抵押贷款7.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周转;8.1996年6月17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给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的申请报告证实:“我公司与县木器厂经过协商,同意把县锁厂贷款肆万元转贷到我公司户下,转贷用我公司房屋作抵押”。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NO.11296004号贷款审批表意见为同意;9.1996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96)字第242号龙南县房屋抵押合同证实,中国银行龙南县支行同意转化贷款肆万元,以江西省龙南县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产权证号0412 号)抵押,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周转。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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