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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您的及时回复,非常感谢! 该事件的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承租方原口头约定的经营项目有桑拿、按摩、足浴) 我方与承租方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版本是由租赁方提供的,签约的领导在相关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承租方签署了该份合同。 合同中与承租方的经营范围及项目有关的内容条款仅有如下的文字约定--“该租赁物的用途为商业经营,但乙方不得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同时另外设定了“甲方承诺不再将小区的其他商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与乙方相同的经营项目”这一排他性条款。 合同中并未单就该条排他性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只是在后面的“违约责任”这一大项里,进行了相关的约定,经过比对,在这里本人只陈述两条与该排他性条款有关联的条款:1、若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2、任何一方存在实质违约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可以补救的,在接到守约方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进行补救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要承担造成的损失责任。 众所周知,在经营活动中,签订排他性的合同条款很正常,但眼下困扰我们的问题是,这份未约定具体经营范围及项目的租赁合同,加上承租方事实上的超出口头约定范围的经营项目(现在我们从该承租方报批的装修方案中获知,其增设了棋牌类的项目),对我们后期的招商设置了很大的障碍。在要求承租方就经营范围及项目进行补充书面约定遭到拖延的情况下,我们考虑是否可以直接签下新的、有非主导性经营项目与该承租方的经营项目相重复的商家,甚至是与该承租方经营项目相同的商家呢?? 在这份合同框架内,在未书面约定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如果签下这部分新商家,我们属不属于违约?? 请王大律师给予指点迷津,不胜感激!!!

涉外纠纷
2007-12-28 11: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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