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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经过: 99年某单位拖欠我债务,我于2001年初将其起诉至当地法院。法院于2001年4月6日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欠原告xxx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10日内给付原告。第二,被告人2000年2月3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则按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诉费xxx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我于2001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执行是按照先归还违约金执行的,从2003年2月被告第一次支付我欠款5万元,此时除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外,按判决书、执行局核算,违约金已是7.5万元。在随后的几年中,按照先支付延迟履行金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在06年,执行部门更换领导后,改变为先归还部分是本金。到现在为止,若按先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该公司应支付我2.7万元,若按先支付本金计算,还应该支付我2.7万元。两者相差5万多元。

行政纠纷
2007-10-14 16: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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