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11日, 买受人与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国际服装广场商铺。合同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0月1日前,将铺面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纠纷的,由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同日,买受人(甲方)与株洲市创富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铺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合同必须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使用方为有效。二、乙方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是直接在甲方向**公司购买商铺的应付款的首期中扣除。三、商铺交付时间以甲方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使用的时间。四、商铺出租期限为叁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五、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转让该铺位,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交付了相关办证费用。而出卖人时至今日,没有出具任何办理权属登记的任何手续,甚至没有开具的正式销售发票和正式契税完税证。买受人于2006年5月向株洲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铺面产权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 [分歧]:仲裁申请人称,一、出卖人时至今日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成为该商铺法律形式上的所有人。申请人多次就产权证事宜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出卖人不能以商铺出租期未满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因为:未经确权的物业本来就不能出租(只是还没有找到具体法律条款);《租赁协议》是与创富公司签订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按租赁协议,也约定了“本合同必须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使用方为有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三、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没有约定在该合同之外的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在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也没有规定未经确权的物业在出租期间不能解除合同。 仲裁被申请人称, 2003年12月11日, 买受人与创富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商铺出租期限为叁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因此,买受人不能在2007年9月30日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