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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是这样的:今年3月我按揭了一套商品房,当时所签的购房合同上没有填写交房时间.而今我拿出的合同的交房时间2005年6月30日,因对房违约,根据合同写明交房违约的规定,我要求解除合同,退房退款. 被告抗辩说,他持有的和房管部门、银行的合同都没有明确交房时间,于是说不明确时间是我同意了的,而我上面的交房时间无效。 我说我花几十万买一套房子不可能不约定交房时间,也不可能说你开发商等N年后想何时候就何时交,于情于理都说东道西不走。更何况《商品房销售办法》《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行业规定上明确有规定必须填写交房时间。 下面是我的诉状和自辩词,请部各位高人,我是继续打这官司或是拆诉? 诉讼请求:   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西街“**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购买*幢*单元*层*号商品房首付款、代收款及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38,755元。   三、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利率(年利率5.508%)给付资金占用费,从交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到被告偿清所有款项为止。   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500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   事由:   200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代理机构金湖房地产经纪责任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元,拟购原告开发的位于**西街“**花园”*幢*单元*层*号房,面积为143﹒16㎡/套,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单价为940元/㎡,总价款为134,57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2005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代理人余长碧的要求将双方约定30%的首付款及相关代收费44,556﹒00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至其指定的存款人“余萍”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上,被告代理人即开具加盖被告财务印章确认的收据交与原告。   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余**在**路**号**营业厅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房管部门和金融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提供了按揭购房所需的个人资料(夫妻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收入证明等复印件);200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4层1号房登记备案手续,且很快通知原告到其签约的农村信用合作联**川信用社完清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取得按揭贷款。   原告已先后将应付被告的款项付给被告,包括:   ㈠首付款54,570元其中①于2005年3月19日2,000元购房定金抵作的房款;②于2005年3月25日转账40,371﹒00元;③由于被告与铜梁县巴川信用社约定只能是60%按揭而不是当初与原告约定的70%, 其中相差的约10%部分12,199元原告于2005年8月7日补付给被告。   ㈡代收水电气立户费及契税4,185﹒00元。   ㈢原告信用联合社**分社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请人民法院予以主张。   此呈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自辩词   一、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交房时间为空是原告同意的,这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一共四份合同,虽然被告称其持有及相关部门存档的合同上的交房时间均为空,但是原告持有的合同的有关条款上明确地交房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其间不存在矛盾,没有时间应以有交房时间为准。原告已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即为原告的举证材料。按照被告的解释,不约定交房时间,被告想什么时候交房就什么时候交,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购房户都不会接受的,是违法违规的行为。   ①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由制定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第三十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双方所签的由被告提供且由被告的有关人员(不管他是谁)事先填好后再由原告签署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告未作任何改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之规定,对关于交房时间条款的解释,法院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有利于被告自己的解释。即不能支持其想何时交房就何时交房,原告举证的合同的交房时间应予认可。   三、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告至今未交房,已严重违约,其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上的时间不是被告的人员填写的,由此得出结论,被告不承担履行该条款的责任。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有法规规定必须明确,否则原告不会签这份合同;更何况可以肯定的是除了署名和签约时间是原告所写外,其余都不是原告所写;至于合同的条款或具体那条由谁填写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反,合同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五、被告对有关交房时间的条款进行抗辩,并举证称其与原告所购“家合花园”的其他购房户均未明确交房时间,由此就得出结论,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合理的。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购房户并百采取“团购”购房,有关合同条款完全可以不一致;其他的人不维护自己作为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并不能得出结论,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之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结论。其他的购房户放弃权利是他们的自由,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还辩称,原告曾订购的三层一号房的合同亦未签交交房时间,由此就也得出结论,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合理的,正确的。原告认为,正因为被告不按规范行事(包括不约定交房时间),原告已于2005年8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退房;且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七、被告辩称合同第八条所列交房时间与该款的第2条“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并列的选择项。原告经过咨询,得出的结论是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其推理更是谬误的。第2条“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该房于2005年6月25日前交房的必要条件,而非并列的可选项。   八、被告称即使输了这个官司,也应当将原告所缴的代收费中的契税扣除,原告认为是不对的,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   具有明显的不诚信和欺诈行为   这是一个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按公平的原则来制定,更谈不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消法》第8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侵犯,是不公平的。此外,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在各项内容上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按《合同法》的规定,其不平等的条款是无效的。

房产纠纷
2005-11-03 06: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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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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