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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然而提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解释“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核对用人单位只可能针对“(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提出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仍有同事在工作。这能否认定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吗? 具体事由是“公司在6月8日书面告知原工作部门撤销,建议我们选择至其他岗位或其他工作地点继续工作,提供的工作岗位和地点背离了合同的约定,而我们选择的岗位不是直接录取需要面试合格(不提供相关培训,只采用了电话面试的形式),我们曾选择了岗位,但是在近一个月之后的7月6日上午被告知面试未通过,下午就接到公司上层的解聘告示电话,7月10日发出解聘信,7月11日公司冻结了工作的账户和密码。”我们对此招聘的信息不符合情理(不知符不符合法律的约束)和有刻意阻碍嫌疑呢?

劳动纠纷
2012-07-17 11:35:2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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