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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就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审理中问题,请法学权威专家给予解答。 被除名劳动者于证据诉述并当庭表示:除名文件因当时所在远地他厂被查封已无原文,但有当时收文保管月余、转交文二人证明确系“限时除名红头文件”已交法院提供质证。 用人单位隐去其事实,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上举证:“给×××同志写了信,要求办理调动手续。” 为澄清事实,劳动者对决定该举证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出示其“信”质证;还提出“如不能(含不愿)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劳动者----本文注)当庭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 请指教: 1. 该认定是否符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2. 劳动者的质证要求和请求法院裁判“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吗?对请求不予支持的后果会怎样? 3.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法院视为上诉人要求,使判决具随意性。这样的判决属有法不依的一种表现吗?

劳动纠纷
2010-12-10 09:56:58
共有2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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