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我是某软件公司的一名员工,2006年12月与公司签定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止,今年6月因感觉工作不适合自己发展,想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有一条款“员工可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赔偿经济损失”。我的问题如下:
1、按新的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是否无效?
2、新劳动法中“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我的劳动合同是按旧劳动合同法还是按新劳动合同法?网上很多都是说按新劳动法,也有说按旧劳动法。
3、如果需要赔偿公司损失,如何界定损失?赔偿是否有标准?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