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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A单位等权证交易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卢某与A单位等权证交易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玉林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魏冬,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D单位(下称“广东机场集团”)、被上诉人A单位(下称“上交所”)、被上诉人B单位(下称“国海证券”)、被上诉人B单位玉林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玉林营业部”)权证交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华,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上诉人上交所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被上诉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D单位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明确载明:1、作为白云机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广东机场集团无偿派发的24,000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年12月23日起在A单位挂牌交易,权证类型为美式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交易代码“580998”,标的证券为白云机场;2、存续期:1年,即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3、行权价:人民币7元(以下币种同);4、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5、行权比例:权证持有人所持1份认沽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广东机场集团卖出白云机场A股股票1股;6、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年3月17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D单位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公告事项第10条明确载明: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2006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D单位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2条明确载明:根据《A单位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2006年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D单位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1条明确载明: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卢树义投资白云机场认沽权证(下称“机场权证”)的交易记录显示:卢树义(证券帐户:A132505914):2006年12月15日,合计买入机场权证30万份,当日未卖出,买入成本价格0.388元/份,总值为11.64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上交所发布《权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2009年7月1日,案外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国海证券各下属营业部使用的系该公司开发的网上交易系统,该系统在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提供权证交易自助开通功能,只有在该系统中同意并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后才能开通权证交易功能。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卢树义于2006年12月15日前已在该交易系统中开通了权证交易功能。

  卢树义认为上交所给予券商自动解冻权证创设抵押物为错误行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公告方式有瑕疵、未尽告知义务,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上市公告书表述不完整、有瑕疵,诉请判决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赔偿其直接损失11.64万元,投资机会损失26.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卢树义因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未依法履行权证发行、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卢树义投资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卢树义作为机场权证交易的投资者,诉求广东机场集团(权证发行人)、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权证交易代理人)、上交所(权证发行、交易的监管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对卢树义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的法律主体不同,法定义务不同,卢树义与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同,法院将分别予以认定。

  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机场权证的发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广东机场集团举证的八份公告,均属于机场权证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关于系争“最后交易日”的确定,上述公告“1-4”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卢树义认为上述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作为卢树义参与权证交易的代理人,并非权证交易到期日的信息披露主体,其义务范围应为向客户揭示权证交易的风险,现案外人提供的说明可佐证,卢树义开通权证交易功能必须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此种电子签署方式并不违反上交所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可认定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已经履行了其在权证交易代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卢树义称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未尽告知义务且未与其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上交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权证管理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据此,上交所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过错。同时,广东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对此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亦不存在过错。鉴于上交所与卢树义间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上交所亦非机场权证的发行人或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权证交易当事人,故卢树义关于其与上交所间具有合同关系,上交所应承担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卢树义作为机场权证投资者,应当在权证交易前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权证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审慎注意投资风险。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应严格按照现行的交易规则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同时,基于权证交易的特定风险,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自身的交易能力,审慎进行权证交易。现卢树义主张的损失归责于机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上交所、国海证券及玉林营业部、广东机场集团赔偿损失有悖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亦与卢树义自身的交易能力不符,故法院对卢树义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树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卢树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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