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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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胰腺炎两次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0-08-03

胰腺炎两次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因胰腺炎发作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经治疗症状好转,在被告医生的建议下于2017年12月19日做十二指肠切除术,2018年1月23日带管出院。出院期间伤口一直不断化脓,腹部疼痛肿胀,高热反复,2018年3月15日因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出现了黄疸,频繁忽冷忽热等症状,经全院会诊转至XX医院做第二次手术,手术后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回内江继续后续治疗及检查。2019年2月2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谨所(2018)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违反特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陈,,的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损,体重暴降50斤,面部神经失调,至今原告仍然存在眼歪嘴斜的情况并不时伴有腰部胀痛,心虚无力,心累心慌等症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精神的痛苦。据此,原告就赔偿的有关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7月1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618.42元,其事实及理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数据统计进行变更。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就医的情况属实。但认为:1、患者在知悉医疗手段后明确同意。2、关于治疗预案,但被告认为不存在预案,如果原告认为有,请明确。4、赔偿的问题,纠正原告的观点,是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一定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执意要在被告处医疗。被告提供的医疗指南与原告举出的指南是同类医疗规范,该类规范在侵权责任法,依据鉴定意见来作为本案的最终裁判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便人民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也不能依照原告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5,934.32元,原告总共住院170天,7月9号出院的,不是7月10号;对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被告不认可,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体质造成的,现有的医学水平无法按照原告所要求的结果,无法达到,所以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鉴定费用9,850.00元是由被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成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因胰腺炎病发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经治疗症状好转,并于2017年12月19日做十二指肠切除术,2018年1月23日带管出院。出院期间伤口一直不断化脓,腹部疼痛肿胀,高热反复,2018年3月15日因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经全院会诊转至XX医院做第二次手术,手术后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回内江继续后续治疗及检查。在此期间共住院四次,第一次为201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花费住院费用42820.09元,自费9,802.4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共花费住院治疗费为10796.49元,自费750.03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花费住院治疗费为26,412.20元,自费5,758.92元,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为39,373.36元,自费20,175.4元,四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2,1025.37元,自行垫付36,486.82元,后双方向内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申请调解,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在医调会的调解下,双方商定一致向XX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9年2月2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谨所(2018)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在对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特殊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陈,,的医疗损害后果与院方的医疗过错由有因果关系,为同等责任,参与度酌定为50%。2.陈,,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3.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2019年3月12日,医调会出具《调解终结书》“,,医院与陈,,医疗纠纷一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医调会决定终止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在经内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商鉴定机构协议》的效力以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在经内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商鉴定机构协议》的效力以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医患争议后,双方在内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医院共同协商一致的选定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伤残等级;3、后续治疗费。XX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协商鉴定机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专家证人的证词不能足以反驳或推翻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具有存在违反《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在,,医院进行治疗发生纠纷,双方在内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共同协商选定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此鉴定结果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故其鉴定结论“1、院方在对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特殊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陈,,的医疗损害后果与院方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为同等责任,参与度酌定为50%;2、陈,,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3、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有效,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本次诊疗活动中酌定有50%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在手术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被告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被鉴定为5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2、医疗费用总计121,025.37元,未报销医疗费金额为36,486.82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XX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8】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该项鉴定结论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产生适当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00元;5、原告要求住宿费,因原告需外出就医,产生住宿费用,且原告有相关票据3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份项诉讼请求。被告,,医院共计垫付25,934.32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鉴定费用9,8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双方未明确请求,本案对该鉴定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参照XX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8】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陈,,的损失为:1、护理费17,100.00元(171天×100元);2、医疗费:36,486.82元(实际产生121,025.37元医药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付36,486.82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00元(171天×30元);5、营养费:5,130.00元(171天×30元);6、住宿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8、残疾赔偿金:398,592.00元(20年×33216元×60%)。以上共计482,538.82元。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陈,,的损失为482,538.82元×50%=241,269.41元。扣减被告,,医院已向原告支付的25,934.32元,被告,,医院尚应向原告陈,,支付241,269.41元—2,5934.32元=215,33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335.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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