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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8-09-06

该类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普遍。由于国家从司法、行政监管方面,越来越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减少了司法及行政权力对公司运营的干预。但是股东对于自己的意思自治权利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例如目前还有大部分中小企业的公司章程,使用的仍然是“三包”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一旦发生争议就会出现,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股东自己没有约定的“三不管”状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股东未按约定缴纳任何出资或者将全部出资抽逃

2、出资未足额或者部分出资及抽逃部分出资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必须明确告知大家,并不能直接将股东资格除名。对股东资格的除名问题,操作必须谨慎。主要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对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涉事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定要注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约定缴纳任何出资或者将全部出资抽逃,不包括出资未足额或者部分出资及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

二、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同时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再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将成为空白。此时就彰显出了,在公司创立之初或者增资扩股时,相关协议约定明确的重要性了。
四、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部分股东权利被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行政及刑事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由于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相应的《刑法》中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也被限定在了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27类公司中。

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类公司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未说明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法第八十条)
2、商业银行
2.1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2.2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2.3 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3、外资银行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资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亿元,由财政部拨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5条)
5、信托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
6、财务公司
6.1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
6.2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要求不得少于人民币3亿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
7、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
8、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
9、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2条)
10、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
11、村镇银行
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注册资本由发起人一次缴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
12、贷款公司
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
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
14、农村资金互助社
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
15、证券公司
15.1 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法第127条)
15.2 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
(1)证券承销与保荐;(2)证券自营;(3)证券资产管理;(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
16、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
17、基金管理公司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
18、保险公司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法第69条)
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19.1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120条;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8条)
19.2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120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7条)
20、外资保险公司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7条)
21、直销企业
设立直销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直销管理条例第7条)
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6条》
23、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编者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其为多部门联合制定,但其效力层级仍为部门规章,如果按照公司法规定,其不能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进行规定。国务院这次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将此类公司列作限制最低注册资本的类型,说理不够。个人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范主体,则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授权由银监会设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部门之一就是银监会,所以,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并无不妥。
24、劳务派遣企业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劳动合同法第57条;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典当行
设立典当行公司,应当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度。(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编者注:关于典当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制的限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出台过《典当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但因为《典当行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制。本次国务院专门作出了决定,要求该类公司的注册适用实缴资本制。但尚不清楚,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多少。
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度。(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编者注: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制的限制,保监会出台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但因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制。本次国务院专门作出了决定,要求该类公司的注册适用实缴资本制。但尚不清楚,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多少。
27、小额贷款公司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度。(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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