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闫某某是某国有公司会计。2013年至2016年,赵某(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已判刑)主持公司工作,其安排闫某某使用虚报支出单据从公司建设项目部多次支取公款,共计96. 926万元用于公司走访。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赵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进入审判阶段,闫某某家人委托本人为闫某某辩护。
辩护过程:法庭上,辩护人首先对闫某某是否够罪发表意见,提出闫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
第一,公司走访是正常经营行为,走访支出的费用不是公司损失而是公司经营成本,赵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闫某某也无法成为该罪共犯;
第二,即使赵某构成滥用职权罪,闫某某也不构成该罪共犯,因为闫某某作为公司会计理应听从公司经理的安排,其依照赵某指示从公司款项中支取公款96. 926 万元后交给公司相关人员使用,完全是正常履职行为。闫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无法构成共同犯罪。
考虑到本案赵某已经判决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辩护人坚决地认为闫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观点,认定闫某某构成犯罪,量刑时应考虑闫某某具有如下情节:第一,闫某某系从犯……第二,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三……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免除处罚。
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判决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