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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更新时间:2020-04-25

被告人邹A,男,196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某木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和b木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邹A以和b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某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最初信用额度为50万,后因多次逾期,某银行将该卡降低信用额度至20万元。被告人邹A申请信用卡后,自2014年6月11日始,在明知其身负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信用卡大量金额套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由于经营不善,b木业有限公司出现亏损无法偿还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被和龙市信用联社起诉,2015年5月18日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查封。为继续经营,被告人邹A将b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王某,后又更名为某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在王某经营期间,被告人邹A仍然在明知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向其提供资金。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邹A先后透支共计2721770.85元,到2016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偿还2623868.12元,透支发生之后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其本人仍未全部归还透支款项,仍有370731.15元未偿还,其中本金224174.24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邹A自2017年2月28日至4月6日先后五次归还224510元。至今仍欠银行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46221.15元。2017年2月22日某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邹A于2017年4月6日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A在明知其经营不善,且有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套现透支现金,导致透支款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邹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A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邹A以和b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木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在某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白金信用卡,最初信用额度为50万,后因多次逾期,某银行将该卡降低信用额度至20万元。后被告人邹A明知其身负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因b木业有限公司出现亏损无法偿还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被和龙市信用联社起诉,2015年5月18日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查封。为继续经营,被告人邹A将b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王某,更名为某木业有限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在王某经营期间,被告人邹A仍明知其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向其提供资金。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邹A先后透支共计2721770.85元,截止同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偿还2623868.12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中本金为224174.2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A偿还全部透支本金。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邹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A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叶某、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款明细、银行交易查询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报案材料、还款说明、银行和龙支行贷款明细表、办案说明、库存现金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A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A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A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A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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