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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钦律师
山东-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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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7-08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从两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利息共计7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分十二期支付,每期利息为60000元。如果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对两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两被告为了能得到300万元的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自愿将位于菏泽市人民西侧帝都花园B区13、14、15室的商业用房为本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完成之后,原告依约定将叁佰万元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内,《民间借贷合同》和抵押担保均经过了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25日、12月2日分两次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将款项打入了指定的孙凤琴账户,账号为:6222081609000168181。综上可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人民币,以上事实均有书证为证。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自从被告得到借款以后仅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两次利息,之后已连续三期未支付分文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民间借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本次法庭调查可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该返还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全部借款5%的违约金。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此可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因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也有权根据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规定。通过本次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没有缴纳分文的利息,该行为不仅符合《民间借款合同》第十九的规定,而且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该返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变现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本代理意见!
谢谢!
代理人:陈** 律师
山东**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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