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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确定被告

2012-12-26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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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蔡甲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乙系经营养鸡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蔡乙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四千余元。邹某,女性,与被告蔡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1984年起即长期同居,并已生育二子,均与蔡乙及邹某共同生活。现被告蔡乙没有偿债能力,邹某以个人

[案情]原告蔡甲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乙系经营养鸡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蔡乙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四千余元。邹某,女性,与被告蔡乙δ办理结婚登记,但从1984年起即长期同居,并已生育二子,均与蔡乙及邹某共同生活。现被告蔡乙û有偿债能力,邹某以个人

  [案情]原告蔡甲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乙系经营养鸡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蔡乙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四千余元。邹某,女性,与被告蔡乙δ办理结婚登记,但从1984年起即长期同居,并已生育二子,均与蔡乙及邹某共同生活。现被告蔡乙û有偿债能力,邹某以个人名义另从事个体经营。现原告要求将邹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争议及分析]关于本案能否将邹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邹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邹某并δ与蔡乙办理结婚登记,不应为蔡乙个人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主要理由是:  一、邹某与蔡乙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δ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条解释虽然是针对离婚案件所作出的规定,但对于认定同居男女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有参照的作用。  二、即便不能认定蔡乙与邹某构成事实婚姻,二人仅仅是同居关系,蔡乙在同居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也可能构成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相应地,当事人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负”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样才能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虽然蔡乙与邹某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但由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的精神,蔡乙在同居期间对外经营所产生的财务,有可能应该以同居共有财产承担。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只需证明是被告在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即可初步推定是共同经营,如果同居男女的一方或双方主张是个人经营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三、确立诉讼主体仅仅是一个程序性事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只需要证明邹某“可能”承担责任,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可,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追加邹某为共同被告,至于邹某实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由于目前社会诚信的缺失,个别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手段不断翻新,无所不用其极。象本案蔡乙和邹某这种长期同居生活,但不办理结婚登记,意图逃避债务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在涉及同居其期间共同债务案件中将同居者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有利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确立和维护社会诚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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