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李某于1997年2月进入某外资公司工作,最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前,公司表示不愿续签。李某遂将公司告至仲裁委。
仲裁庭审中,李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在公司工龄已满十年,现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就应与其签订。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终止,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看公司是否有续签意愿。现公司不同意续签,故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解读】《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在《劳动法》下,应同时满足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在《劳动合同法》下并无此条件,即便用人单位不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适用哪个法律的规定。上海在审裁实践中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31日期满,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双方是否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新法规定。现李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其签订。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条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案例】1996年,陈先生到某公司工作,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任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7月,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一年。一年后,公司只同意签订两年期限合同,同时把陈先生派去当门卫,4500元月薪缩水到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