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其理由有二:
一、本案中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自由。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受教育权并没有说仅指义务教育而不包括研究生教育。我们退一步而言,即使诚如该文作者所称,“接受研究生教育的权利并不同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它是一种纯粹的自由权,而不带有义务的性质。”作为一种自由权,第三人显然是不能任意剥夺的。因此,即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放弃其权利,如果该权利涉及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仍应认为该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二、在一些大放法规中,如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就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就服务期限和商业秘密事项约定违约金。由于不能就其他事项约定违约金,所以即使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有人单位也没有办法。实际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就否认了诸如不能考研等约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