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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题

2012-12-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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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概述职场中,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多。广大网友咨询的法律问题中,涉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事项也比较多,如女职工四期保护问题、生育保险问题等等。为给女职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系统化、完整化的法律知识,这里特别策划了这一专题。希望这

  职场中,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多。广大网友咨询的法律问题中,涉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事项也比较多,如女职工“四期”保护问题、生育保险问题等等。为给女职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系统化、完整化的法律知识,这里特别策划了这一专题。希望这一期专题,能帮助您了解自己应该享有的特殊权利,能为正处困惑中的您指点迷津!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妇女的身体、生理特点以及哺育教育子女的需要,而采取的对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实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劳动过程中,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是由妇女的生理特点决定的。妇女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上都与男子有很大差别。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哺乳等生理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妇女在一定情况下不宜从事特别繁重和较大强度的体力劳动,不宜从事高空、低温、冷水、有毒有害等劳动。否则,会引起各种疾病,影响身体健康,甚至会影响下一代健康成长。因此,必须对妇女在劳动中的这些特殊情况进行保护。

  涉及到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第60条至第6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以及其他劳动部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有哪些

  1、正常情况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禁止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1)矿山井下作业。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还包括不能从事以下工作: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工作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含三级)以上的作业。附:《高处作业分级》

  3、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

  禁止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测标准中第三、四级作业。

  附:《有毒作业分级》

  4、怀孕女职工禁忌禁忌从事的工作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及其化合物、镉、铍、砷、氰化物、氯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酞胺、氯丁二烯、氯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7)《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5、哺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作业场所中空气含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月经期间女职工享有哪些权利

  1、不被安排从事某些工作的权利。《劳动法》第60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六条明文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另外,可参见上述第二部分第2条的规定。

  2,特殊情况下休假的权利。《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3、从事特定行业的,可以享受一天公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野外作业,解释为“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此外,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规定为:“从事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女职工,如纺织挡车等在月经期间,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公假一天或照顾。” 根据上述规定,在经期可享受一天公假等照顾的女职工有六类:

  (1)从事高空作业的女工;

  (2)从事低温作业的女工;

  (3)从事冷水作业的女工;

  (4)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野外作业的女工;

  (5)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工;

  (6)从事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生产一线女工。

  怀孕及生育期间女职工享有哪些权利

  1、享有不被安排从事某些工作的权利。这在女职工禁忌从事工作的范围里已经有详细阐述,这里就不再介绍。

  2、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3、享有不被延长劳动时间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第2款还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至于在劳动时间内应该休息多长时间,各地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 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page]

  特别提醒:《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4、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一般而言,怀孕妇女在妊娠期间可能发生的劳资问题,大约分为下列几种:(1)怀孕辞退。这可以分为依约定辞退,未依约定辞退两种。前者是指在女性上班就职时,用人单位会要求职员签署一份只要怀孕就自动辞职的协议书。而未依约定辞退者,则是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书,用人单位却自行辞退怀孕妇女。(2)产后辞退。是指怀孕妇女在产后再回到工作职场,却遭受辞退。

  上述做法都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便,用人单位事先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要怀孕就自动辞职的协议” 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特别提醒: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条件与怀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怀孕女职工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5、享有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女职工在怀孕期间,除了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外,还享有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例如,王小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2006年3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可是就在合同届满前的2个月,王小姐怀孕了,此时,王小姐就可以要求逾期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将合同延长至哺乳期届满再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6、享有请保胎假、产前假、产假的权利。关于怀孕期间、哺乳期间的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将做专门介绍,这里暂不做介绍。

  哺乳期间女职工享有哪些权利

  1、不被安排从事以下工作的权利。(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作业场所中空气含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享有不被降低基本工资的权利。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3、不被延长劳动时间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4、享有保证授乳时间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变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全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3次的”。

  5、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如同,怀孕及生育期间的女职工一样,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同样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

  特别提醒: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条件与怀孕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怀孕女职工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6、享有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有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样,在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同样也享有此项权利。即,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

  7、享有请哺乳假的权利。《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关于哺乳假将做专门介绍,这里暂不做介绍。

  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流产假如何休?

  1、保胎假。《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这个文件虽然当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现在企业都在参照这一精神,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胞胎休息的,可以请保胎假,保胎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2、产前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3、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此外,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产加期间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page]

  特别提醒1:晚育者产假可以适当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如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0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特别提醒2:女职工生育的,其配偶可以休护理假,多数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晚育者丈夫休护理假的时间,具体时间不一。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4、哺乳时间/哺乳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假期为6个半月。”

  需要指出的是,请哺乳假有四个条件,即存在困难、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那么无法请哺乳假或者哺乳假期满后,如何保证授乳时间呢?不享受哺乳假或哺乳假满后、在婴儿一周岁内每天照顾授乳,每天二次,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婴童满一周岁后,经区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的,可延长授乳假,最多不超过6个月。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3次的”。

  哺乳期结束后,能否延长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5条规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5、流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中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期间工资如何拿?

  1、保胎假期间的工资一般按70%发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因此,保胎假期间,女职工只能拿到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如何确定呢?

  首先,需要确定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但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要确定病假日工资标准

  确定病假日工资标准后,并不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92(天)”。

  最后,确定病假日工资

  是就按照这个标准乘于请假天数来算病假工资,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工龄来算。根据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保胎假,一般都不超过6个月,因此最终的保胎假工资发放如下:

  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的60%计发;

  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的70%计发;

  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的80%计发;

  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的90%计发;

  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的100%计发。

  2、产前假,工资按照80%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规定,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工资的组成部分有哪些?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其他奖金。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

  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page]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3、产假期间,工资按100%发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98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在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企业应照发其原工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需要指出的是,流产假的工资,如同产假工资一样,可以全拿。

  4、哺乳假,两个阶段两种发法

  (1)6个半月的哺乳假工资按80%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规定,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因此,这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与产前假工资一样。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2)延长期间的哺乳假按70%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婴童满一周岁后,经区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认为体弱的,可延长授乳假,最多不超过6个月。这期间,按照病假对待,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0%)。

  生育保险知多少?

  1、生育保险概述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1951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1955年,即前政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定》。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虽然分别建立,但其项目和待遇水平是相同。当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56天;产假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出台后,统一了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内容是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为90天。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实行社会统筹,由各地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工作。

  2、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

  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相关规定有:1988年7月21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原劳动部于1988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3、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覆盖范围为:我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乡镇、农村联户企业以及私营和城镇街道企业。

  4、生育保险费如何交纳

  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每年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与其它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一并办理。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如《上海市城镇生育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5、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生育医疗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于津贴、医疗补贴申领条件,一般包括:具有生育保险统筹地区的城镇户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1)生育津贴的期限和标准

  具体的生育津贴领取期限和标准,一般都由当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如《上海市城镇生育办法》第14条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享有生育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关于生于津贴领取的标准,《上海市城镇生育办法》第15条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一般由单位发放)

  (2)医疗补贴的标准

  我国生育保险医疗补贴项目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我国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具体的医疗补贴的标准也是由地方性的法规予以规定,如《上海市城镇生育办法》第16条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享有生育医疗补贴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疑难问题释疑,非婚生育能否享受产假待遇?

  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女职工生育了,不管什么情况,都应该享受产假待遇。女职工享受产假是生育保险待遇中的一部分,它是以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的。劳动部在有关文件中明确指出: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本案中孙小姐在没有建立合法婚姻的前提下,生育子女,是违反婚姻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尽管所生子女是无辜的,但因其本人的错误,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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