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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佳诉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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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佳,男,汉族,1936年5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细沙路太源坊36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勋,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仪,该局办事员。

  上诉人钟某佳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钟某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顺执案(容)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4年5月10日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即2004年5月25日前起诉。但上诉人于2005年8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4)顺执案(容)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损害赔偿部分不能因对行政行为的起诉超过期限而不予审查,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认识偏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是否合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经查,(2004)顺执案(容)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记载有拒收事由、日期,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黎加强、胡永峰会同华口居委会工作人员黄某强、钟某胜签名,可以证明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留置送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由于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已在(2004)顺法行执字第347号之一《行政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准予对(2004)顺执案(容)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合议庭成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法官职某道德基本准则》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但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回避,应属程序违法。经查,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某清

  审 判 员 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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