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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信与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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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传信,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信,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现暂住崇明县团结沙9号路。

  委托代理人赵某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茂,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地址本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515弄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华,男,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某颉,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皮某信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某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敏、倪某茂;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法定代表人吴某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华、洪某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称嘉定渔政站)于2000年4月5日对皮某信、张某作出第2019990045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皮某信、张某于2000年4月5日22时,在嘉定区宝安路、沪宜路口,因无证运输蟹苗,违反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称水产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水产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款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蟹苗569.4公斤、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了皮某信、张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原审法院认为,嘉定渔政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皮某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9,180元,缺乏法律依据。遂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皮某信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判决后,皮某信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皮某信上诉称,其运输的是幼蟹,非蟹苗,且其对所运输的幼蟹持有准运证,嘉定渔政站所作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嘉定渔政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9,180元。

  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则认为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page]

  1、2000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巡警支队《嫌疑人(物)移送联系单》。以证明2000年4月5日嘉定交巡警支队在执勤中发现沪AJ8193小客车装有蟹苗,经现场检查,因无准运证,嘉定交巡警支队将人、物移送嘉定渔政站处理的事实。

  2、2000年4月5日嘉定渔政站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00年4月5日22时35分至22时55分(该笔录上有张某本人签名)。以证明现场执法时张某承认其与皮某信二人驾驶牌号为沪-AJ8193面包车,无证运输蟹苗约250公斤左右,没有办理蟹苗准运证的原因是为了省些办证费用,所运蟹苗是其本人的。

  3、2000年4月5日嘉定渔政站对皮某信所作询问笔录。以证明现场执法时皮某信承认其与张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J8193面包车,无准运证运输蟹苗250公斤左右的事实。

  4、2000年4月5日沪AJ8193车辆上没收的蟹苗过磅记录(该过磅记录上有张某本人签名)。以证明经过秤量,沪AJ8193车辆上的蟹苗共计569.4公斤的事实。

  5、2000年4月5日所拍摄的照片三张。以证明所查获的无证运输的蟹苗及运输车辆(牌号沪AJ8193)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皮某信对1、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3证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AJ8193面包车。对2证据上的签名,认为张某自己也表示记不清楚是否自己所签,该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00年4月5日22时35分至22时55分,但询问人之一吴明华在同一时间又出现在对另一案件被处罚人陆建某询问笔录上,该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4证据上没有其的签名。皮某信认为其运输的是幼蟹而不是蟹苗,且其持有幼蟹准运证。对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4月5日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颁发的《上海市蟹苗准运证》。该准运证未写明持有单位或持有人,内容为:批准江苏省苏州市营运蟹苗280公斤、准运路线自崇明至江苏苏州;有效日期2000年4月5日至2000年4月6日。

  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据(N0:0038362)。该收据缴费人一栏:苏州;采捕品种一栏:幼蟹;金额为2,520元,开单日期为4月5日。

  3、上海市集贸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N0:0013081)。该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苏州;货名一栏:幼蟹;成交数量:280;金额840元,时间为4月5日。

  4、2000年4月23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皮某信、郑仁炉、谢秉利、周文楚、肖玉钿五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为五人,笔录中皮某信称其蟹子为66,120只,郑仁炉称其蟹子为63,540只,皮、郑二人称二人的蟹子装在张某车上;谢秉利称其蟹子为43,400只,周文楚称其蟹子为34,425只,肖玉钿称其蟹子为42,840只,谢、周、肖三人称三人的蟹子装在陆建某的车上。[page]

  5、2000年7月7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副站长杨平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签发的准运证数量较多,一般不写明准运单位或人,但按规定,准运证应随蟹苗同行,否则,查到后按无证处理。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2、3证据均未写明准运人、缴费人是谁,故不能证明准运人、缴费人是上诉人;4证据是5名被调查人在一份调查笔录上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系无效证据;5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运输的是幼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运输幼蟹需办理准运证;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巡警支队的民警在对其进行检查时,并没有要其出示蟹苗准运证,坚持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蟹苗准运证实际上准运的是幼蟹,而非蟹苗。《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于1997年重新修正颁布后未重新制定新的实施细则,故对幼蟹还是蟹苗的界定目前没有法律依据适用。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错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9,1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5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2、3有被询问人本人签名,调查取证时,均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证据4有被处罚人张某本人签名;故1、2、3、4、5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至5证实2000年4月5日22时,在嘉定区宝安路、沪宜路口,无准运证运输蟹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蟹苗准运证,且没有写明持有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亦未当场提供,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运输蟹苗时持有该证和上诉人所运输的是幼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明的缴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五名被调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作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明力,且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运输的是幼蟹不是蟹苗的事实不相关联;证据5只能证明,准运证上不写明具体的持证人在运输中准运证应与蟹苗同行,否则按无准运证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运输的蟹系幼蟹的事实。故上诉人所举证据1至5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一、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00年4月5日嘉定渔政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前告知笔录,该笔录上有张某、皮某信本人签名,证明作出处罚之前嘉定渔政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被处罚人张某、皮某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具有作出渔政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皮某信无准运证运输蟹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运输的是幼蟹不是蟹苗理由,既缺乏事实证据,且证据之间亦不能予以印证,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皮某信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皮某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皮某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某青

  审 判 员 殷 某

  审 判 员 王某民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某刚

  书 记 员 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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