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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一)

2019-02-14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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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条原文: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的通行做法是:当某个企业需要某种设备又缺少所需资金时,可以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使用,双方达成一个租赁意向。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一个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将设备直接送交承租人,由承租人验收。出租人凭承租人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租人付款前,与承租人正式签订二份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在实践当中,由于租赁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往往也不同,本条是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此条款应写明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为承租人检查验收租赁物提供依据。由于关于租赁物的说明多涉及工程技术内容,专业性很强,而且非常繁杂,所以,一般只在合同正文中作简明规定,另附表详细说明,该附表为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

  2、租赁物的检验方法、标准等条款。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租赁物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出具验收证书和租赁物收据。出租人收到证书和收据后,即可认为承租人已经验收完毕。

  3、有关租金的条款。

  租金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对租金的规定包括租金总额、租金构成、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和次数、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额、租金计算方法、租金币种等。一般来说,租金应包含下列几种费用:(1)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包括租赁物的到岸价格以及国内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等;(2)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利息,包括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资金的利息,筹集费用,税收和利差风险费等;(3)手续费,即出租人为承租人代购租赁物的营业费用;(4)出租人必要的利润等。租金一般是按约定的支付次数分期支付。[page]

  4、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使用权的年限,也是交付租金的期限。

  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此条款应当明确租赁起止日期。

  赁期限对于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合同不能中途解约,因此,此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5、有关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条款。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即留购、续租或退租。在留购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续租和退租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同时,融资金额一般较大,履行期较长,为了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注意,本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只是指导性质的,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条款,除了本条规定的条款之外,双方还可以约定其他的必要内容。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因此,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履行不能而解除。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page]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买卖合同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

  1、主体的变更。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由于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的,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事人。

  2、标的物的变更。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两者是一致的,它也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并在融资租赁同中约定的,它必须合于承租人指定的条件,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3、标的物的交付。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于承租人,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如果因此而增加承租人的费用的,应由出租人和出卖人协商分担。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其次,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如果因此给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所有权以及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的取回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它的客体是财产,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权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完整的内容。除法律规定的以外,这种支配权不受限制。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page]

  但是,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的,它存在着分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了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行使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义务:

  1、保管、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用作投资

  3、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这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

  所谓破产时的取回权,是指对于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如果有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人有从清算组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要行使取回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形成取回权的原因是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实际占有他人财产。而且这种占有关系一直存续于破产宣告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因为宣告破产而丧失对该财产的权利。(2)取回权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的对象是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在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取回权。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规定。

  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由于租赁均以盈利为目的,而租金又直接影响到利润,所以租金的确定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特性,所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得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也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确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它高于传统租赁中租金。[page]

  由于租金并非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对价,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有下列特点:(1)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只要承租人通知出租人收到租赁物,则承租人便应支付租金。出租人一般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标的物有瑕疵,则可以向出卖人索赔,但是不得拒付租金。即使标的物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也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2)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在租赁期间,如果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减少租金。(3)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收回标的物时,承租人不能以标的物的收回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租金一般包括以下部分,即租赁物的成本、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为租赁业务而支付的营业费用、出租人必要的利润。1、租赁物的成本。租赁物成本是构成租金的主要部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将在租赁业务成交后,从租金中得以补偿。同时,在购置过程中,出租人所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也要计入租赁物成本中,一起从租金中分期收回。所以,租赁物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金及其运输费、保险费等,也称租赁物总成本。2、利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是租金构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利息按租赁业务成交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一般以复利率来计算。3、营业费用。营业费用是指出租人经营租赁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4、利润。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但目前国际和国内融资租赁领域,除保留传统的固定租金方式外,已越来越多地采用灵活的、多形式的、非固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以适应日趋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和当事人双方的需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经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或者通过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支付租金的大小和方式,也可以按承租人现金收益的情况确定一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租金,或由当事人约定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以其他方式来确定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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