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裁判案例
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先后任辰溪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后塘信用社出纳员,住(略)。因涉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察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09年3月30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本案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1万人民币通过吕昌贤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5万元假人民币。回单位后,张某将5万元假币中的49 300元先后分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二、职务侵占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时,采取冒名、化名贷款的手段,套出信贷资金278 000元,占为己有。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且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吕昌贤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万元人民币购得5万元假币。回单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便利,在该社资金入库时,将5万元假币中的49 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二、职务侵占罪
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本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216 500元,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唐运前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2、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化名邓洪莲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2 500元;
3、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冒用邓洪宣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 800元;
4、2004年9月4日、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冒用刘明兵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15 000元;
5、200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彭满兰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6、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刘光桂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7、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彭先付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
8、2004年11月15日、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化名刘光福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7 600元;
9、2004年11月29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冒用刘光正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 600元、6 000元;。
10、2004年12月28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冒用谢身小龙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3 000元、10 000元;
11、2005年4月10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冒用杨松花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5 000元、8 000元;
12、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彭泽盛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13、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周海波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14、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刘友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6 000元;
15、2006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候淑萍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
16、2006年7月14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彭光发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5 000元、5 000元;
17、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吕圣太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20 000元;
18、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化名谢运和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2 000元;
19、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唐玉芳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8 000元;
20、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米仁喜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5 000元;
21、200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圣财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5 000元;
22、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贤庆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10 000元;
23、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彭先福的名义从仙人湾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吕圣太、邓洪宣、米仁喜、刘光正、刘明兵、刘友、彭先福、谢桂香(又名谢身小龙)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在本县仙人湾信用社贷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项的事实;
2、证人蔡达东、刘国庆、谢永和的证言,证明他们的亲属彭满兰、唐玉芳、杨松花等人没有在仙人湾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辰溪县仙人湾乡浅水村民委员会、光明堂村民委员会、扎龙山村民委员会、龙呼溪村民委员会、高古塘村民委员会、梓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扎龙山村支书彭先和、高古塘村支书周其改的证言,证明上述各村没有周海波、候淑萍、邓洪莲、唐运前、谢运和、刘光福、刘光桂、彭先付、彭光发、张贤庆、张圣财等人以及彭泽盛10多年前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杨琼、何顺旺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张某从仙人湾信用社调至后塘信用社后,接管其工作的同志在催收贷款的工作发现其存在冒名、化名贷款等问题,经县联社核实后报案的案发经过;并介绍了信用社信贷员的工作职责及发放贷款的条件等事实;
5、证人汪晓荣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接手被告人张某之前负责的龙呼溪村等地的信贷工作,在他上门核实贷款时,被告人张某曾告诉他候淑萍等人的贷款不要上门核实,由其本人负责还贷的事实;
6、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7、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自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在担任本县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采取冒名、化名贷款的手段,套取信贷资金的事实;
8、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湘辰检技鉴[2009]01号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自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任仙人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216 500元,占为己有,其转移的216 500元是仙人湾信用社信贷资金;并证明2008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后塘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之便,采取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法,套取现金49 300元供自己使用,其转移的是后塘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事实;
9、证人段少军、熊园、米久有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三人在对本社出纳岗位进行查库时,发现由出纳即被告人张某保管的现金库存在短款现象,并发现疑似假币49 500元,遂向县联社汇报,联社派人再次对库款进行清查,将疑似假币封存连同被告人张某带回联社的情况;
10、证人米庆瑞、滕明蛟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晚,县联社在接到后塘信用社的汇报后,遂派他们前往再次清查,通过辩认对495张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打包封存连同张某带回联社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张某初步交待了假币的来源情况;
11、证人周南海、陈三春、杨银秀、谢桂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假币换取的真币以及侵占的部分资金的去向,用于个人借贷及投资等的事实;
12、提取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辰溪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辰溪县公安局假币解缴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用于套取真币的494张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的提取情况以及鉴定其中有493张为假币,并将假币向中国人民银行辰溪县支行解缴的情况;
13、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金收方传票,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以假币套取的49 300元予以退赔的情况;
14、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
15、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为该社无固定期限的正式合同工,并证实他于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在仙人湾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后塘信用社任出纳员;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被告人张某还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冒名、化名、自批自贷等手段,套取信贷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侵占公司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侵占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资金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16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唐 美 显
审 判 员 蒋 云 生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文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