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
释义: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妨害清算罪案例分析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2002年12月11日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从1995年起担任集体企业(法人)某一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某则在上述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0年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某一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同时,某一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认可某一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被告人杨某曾在担任某二电机厂(某一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年6月22日;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某三纸箱厂以该厂的名义购买了500股华联法人股票。1997年7月4日,上述股票经本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某三纸箱厂转入某一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某一公司账目,故于2000年6月29日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某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某一公司财务部门“索回”了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自忠支行,存折则由某一公司办公室内勤林某保管。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欲将该款转移至某四客车厂,被告人陈某明知杨的目的,仍于同年9月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存入某四客车厂的财务账。

  1998年8月,某一公司委托上海荣城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以荣城公司的名义为某一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荣城公司应支付给某一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2001年3月13日,上述车辆通过荣城公司以58000元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某四客车厂。

  2000年10月23日,林某(原系某一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某一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某一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某四客车厂。

  1998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解决某一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某五公司与某一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上海某五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某的身份而同意。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保管。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16052元申报。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款会被杨挪作他用或转移至某四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意思,将该116052元移交给了林某。此外,1999年7月,某一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某。该款至2000年9月尚余12804.14元。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将此款连同上述116052元与某四客车厂厂长吴志华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某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某四客车厂。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上海某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上海某一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任某一公司办公室主任并负责保管该某一公司小金库的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共同侵吞该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杨个人股票交易。1999年底,陈擅自销毁上述小金库的账册。2000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一公司破产清算组下设工作组长,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资产申报清理工作期间,隐匿、转移某一公司计人民币29万余元的资产。其中被告人陈某帮助隐匿上述资产中的16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之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妨害清算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司小金库的账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均已被毁,公诉机关仅凭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内容不尽吻合的供述来认定其贪污犯罪,依据不足。另外,妨害清算所涉及的资产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属于账外资产,已不在清算之列,即使杨某不予申报,其行为亦未达到《刑法》就构成妨害清算罪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否认其侵吞公司小金库资金,并辩称其不具备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贪污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陈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资格,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一公司在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公司274256.14的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某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某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陈两名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资产不以有无列入财务账册而改变其性质,且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已构成立案标准,所以被告人杨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杨、陈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两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15,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杨某、陈某到案后分别所作的供述所涉及的贪污数额、时间、地点等关键内容不尽吻合,且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某一公司小金库资金的来源、支出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贪污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两辩护人关于杨、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清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辩称:其将27万元转入某四客车厂是为了职工利益,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其他单位资助某一公司的,何况这27万元的转移也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陈某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妨害清算罪的范畴,交出原保管钱款属正常移交手续,不存在虚构情节和隐匿、转移资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分别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不是清算组人员和主体身份不符合构成犯罪要件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陈某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

  1.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破产企业财产用于职工和债权人的分配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杨某作为破产清算组下属的工作组成员,同时也作为破产企业领导,无权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自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事实上此款进入某四客车厂也并非以优先清偿的名义转入,且上述27万元的资产已达到妨害清算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上诉人陈某在其主观上明知将款项转移到某四客车厂且不属正常工作移交的情况下,仍参与隐匿、转移16万余元的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认定其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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