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释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XX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肉课课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和平南街X号。2002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3年4月13日止)。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X 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市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XX,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于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肉课课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XX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278.8元。被告人张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在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退缴(由亲属代缴)赃款人民币27278.8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材料、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张XX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发还被告人张XX。

  张XX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受的款项有部分给了促销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X主管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受贿款项,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对张XX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的证言:2007年6月,其公司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反映公司生鲜肉食课谈判员刘X有索贿的情况。经其公司向一家供货商调查后发现,刘X和北京XX生鲜肉食课负责人均收取了该供货商的返款。

  2、证人XXX、XXX的证言:XX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份开始给北京XX门店生肉负责人回扣。其中两次给了XX中关村店的张XX共计3000元人民币。

  3、证人XXX的证言:其公司是北京XX店的生鸡肉供应商,为了维护公司产品的销售份额,其给过刘X、张XX等人好处费。由刘X、张XX等人每人给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其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小汤山分理处开户,再将存折交给刘X、张XX等人。其每月将好处费打入上述存折。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XX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张XX自2003年10月担任北京XX有限公司中关村店肉课课长,负责该部门销售和利润,管理本部门所有员工。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张XX处扣押了户名为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个。

  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村狂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赵XX的存折自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每月存入一次款项,共计存入人民币24278.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XX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张XX所提其将部分受贿款给了促销员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对受贿款项的处置并无影响对张XX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XX辩护人所提张XX主管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利用其担任XX中关村店肉课课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明知供货商给其的钱是好处费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至于是否为供货商谋取了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张XX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扣押在案的款物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唯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受贿款项,认罪态度较好,虽一审法院已对张XX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量刑仍失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对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发还被告人张XX。

  二、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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