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
释义: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海关的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行为。

走私文物罪案例分析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蓑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蓑某,于2004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准备乘坐CA925航班前往日本,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在北京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对其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装有大量化石,部分化石疑似文物,经有关部门对上述化石进行鉴定,该批化石中有9件视同国家一级文物,有76件视同国家二级文物,有11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被告人蓑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蓑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蓑某辩解称其没有走私故意。

  蓑某的辩护人认为:蓑某是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的化石,不知道中国有关化石分级的情况,其选择无申报通道不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蓑某具有走私文物的故意证据不足;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不等于走私文物,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蓑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国家文物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蓑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蓑某未经申报,携带分装在两个行李箱中的一批古生物化石,准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出境。海关关员当场将蓑某查获。经鉴定,蓑某携带的古生物化石中有一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三级文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蓑某所提其没有走私文物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蓑某是在北京市潘家园旧货市场购买的化石,不知道中国有关化石分级的情况,其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不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没有走私文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蓑某具有走私文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蓑某多次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所有出境文物在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亦在出境通道处明示文物出境须申报,并在须申报物品展示柜中陈列了化石样品,蓑某对上述规定和要求应当了解。其携带大量古生物化石选择无申报通道出境,显系逃避海关监管,具有走私古生物化石的故意。至于蓑某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化石,其是否明确知道中国化石分级的情况,均不影响对其走私古生物化石的故意和行为的认定。蓑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蓑某的辩护人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文物鉴定属于专业鉴定,有关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非完全依照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据文物鉴定的有关程序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在形式上与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存在差别,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蓑某的辩护人所提古生物化石不是文物,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不等于走私文物,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蓑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故走私上述两种化石即属于走私文物。蓑某走私的古生物化石中有一件视同国家二级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一件视同国家三级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辩护人所提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蓑某走私的其他古生物化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按走私文物处理,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酌予采纳。

  蓑某的辩护人所提蓑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蓑某走私视同国家二级文物和视同国家三级文物的狼鳍鱼化石三尾及拟蜉蝣和小型恐龙头骨各一件,不属于走私文物情节特别严重,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蓑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视同文物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蓑某犯走私文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蓑某走私文物的数量有误且认定蓑某走私文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蓑某犯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在案扣押的古生物化石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和日元七十二万元并入罚金项执行。

  (四)在案扣押的佳能2.1MEGAPIXELS型数码相机一部、富士S602型数码相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蓑某。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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