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释义: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孟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某、赵某及辩护人王某、夏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孟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偷车。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犯罪后车辆返还车主,没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大庆市政府机关小车队修理厂当修理工时,寻机将该修理厂修理的黑EA1234号丰田大吉普的钥匙偷配了一把,之后,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孟某,二人共同商定了盗窃该车的计划,后二人又共同找到了被告人赵某了解大吉普车值多少钱,并让赵某帮助联系买主,赵某表示同意。2002年4月17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孟某利用偷配的钥匙在东风新村0-11号楼下将黑EA1234丰田大吉普盗走,当天开到兰西县藏匿,后经被告人赵某联系,由被告人李某、孟某将车开到肇东一车库内藏匿。该车价值人民币48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

  2.2001年10月31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东风新村3-65号楼附近,将停在楼下的黑M65803号桑塔纳轿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00元,被其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未起回。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盗车主张文功、刘荒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有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3、有起、返赃笔录。4、有物证钥匙一把。5、有证人6、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合伙盗窃车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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