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释义: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2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国良、黄宇,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8月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春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牛国良,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常春生,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张广生,被告人鲁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郑州百顺酒店采购部经理,与被告人文某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给被告人文某打电话,询问有没有黑熊掌,被告人文某便通过被告人王某购买黑熊掌,被告人王某又找到被告人鲁某购买黑熊掌,被告人鲁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购买,并从被告人王某处以每斤365元的价格购得四只黑熊掌14.7斤,总货款5365.5元。后被告人鲁某伙同王某将该四只黑熊掌以每斤4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货款共计6027元。被告人文某购得黑熊掌后以每斤520元的价格将该四只黑熊掌卖给被告人杨某,总货款7644元,并于2009年3月11日用白色泡沫箱将黑熊掌包好后,通过广州市霞茅长途汽车站广州发往郑州的长途汽车发给被告人杨某。公安人员于3月13日在本市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将该四只黑熊掌查获,并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安人员于3月17日在广州市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并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又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鲁某抓获,3月18日又在被告人鲁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提取到王某用于出售的另一只黑熊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非法收购、贩卖野生动物案,此案已移交广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处理。经鉴定,上述五只野生动物肢体为食肉目熊科黑熊的足,黑熊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计算,每个黑熊的足价值5010元。被告人鲁某、王某、文某、杨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黑熊的足四只,价值共计20 04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购、出售黑熊的足五只,价值共计25 05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手机短信详细内容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闫斌、闫怀志的证言,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杨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系立功。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抓获,系立功。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系立功。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非法收购、贩卖野生动物案,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文某均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王某、文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文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杨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被告人王某作案两次,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文某均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鲁某、王某、文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3、被告人王某家庭经济困难,可酌情考虑减少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丹

  审 判 员 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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