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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物上设有他项物权

2019-06-29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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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标的物上设有他项物权:当事人申请执行不应受理[案情]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徐明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登记在徐明名下)判归张华所有,因购买房屋时在银行贷款1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贷款10万元判由徐明负责偿还。判

  执行标的物上设有他项物权:当事人申请执行不应受理

  [案情]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徐明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登记在徐明名下)判归张华所有,因购买房屋时在银行贷款1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贷款10万元判由徐明负责偿还。判决生效以后,徐 明既未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在取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华,张华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转移房屋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向房屋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但房屋管理部门以该房屋已经抵押为由不予同意。同时张华亦不愿意偿还银行贷款以取得 房屋所有权,以致执行搁浅。就如何处理本案,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因为徐明不清偿银行贷款致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下去,需 要等待抵押权消灭以后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其执行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华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1、从物权的外在表现而言,房屋的所有权虽属于徐明,但因为抵押登记,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 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出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张华不同意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 权。

  2、就债务的承担而言,该房屋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取得房屋所生之债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徐明拒绝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张华亦不偿还共同债务即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3、从执行方式而言,不能强制徐明向银行清偿债务。在银行没有主张权利前,如果代其主张并进行清偿则滥用了他人权利,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4、从本案的执行标的来看,其因房屋处分权受限制而具有不确定性。银行在欠款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其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就会不 明确,即本案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因此,张华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案件执行标的 要明确的受理条件。(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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