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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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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19:22
导读: 一、前言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如处理不当,则造成执行程序搁

  一、 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即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改变其固有的物理、化学性质、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如处理不当,则造成执行程序搁置,无限期不能执结案件,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

  执行程序关于对执行标的灭失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做了某些说明性和弥补性的规范,但仍欠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保障依法执结案件。目前,针对执行工作立法滞后的现状,国家已开始着手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以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序进行,而执行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必然依赖于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及执行工作实践。

  在市场经济下,社会生产关系日异发生变化,物权和债权呈急剧转换与变动的新特点。执行标的虽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为进入执行程序而予特别保护,但处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对抗性之中的执行标的,在时间与空间的复杂运动变化中也可能灭失。执行工作在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在相对稳定的法律和急剧变化的社会现象之间,充满了矛盾的普遍性和矛盾的特殊性。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灭失,就是其矛盾特殊性的客观表现形式。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矛盾的普遍性即存在于矛盾特殊性之中”。我们通过认识执行工作中矛盾的特殊性,就能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找出具体解决矛盾的正确方法。“矛盾的特殊性是人们认识一切事物的基础,是区别认识千差万别事物的内在根据”。从此出发,我们对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探讨,不仅能提高理论上的认知,而且对执行工作实践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

  二、执行标的灭失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关系

  申请执行人持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受理,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付诸实施,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篇,第三编执行程序,计三十条,比较完整的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组织原则、程序。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和执行机构,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做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工作实务,属于程序法律关系范畴,其与裁决相联系,但又是不同于审判,仲裁,非诉调解,行政复议等程序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程序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立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律规范。[page]

  执行法律关系,是指由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因《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设立而产生,以国家司法执行权为基础,以实施强制措施为推动力。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执行法律关系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客体三个要素。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参与人。执行内容是执行主体在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执行客体是执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权利人要求执行义务人给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因此,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非诉讼申请执行中,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财物包括特定物和一般种类物;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关系决定了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

  三、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

  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的。即当执行标的形态灭失后,仅是财物客体外在形式的灭失,而不是内在物上承载权利的消灭。标的灭失前与标的灭失后,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执行标的灭失,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属于执行客体范畴的灭失,不同于被执行主体的消灭。在被执行主体消灭时,经执行机构依法裁定,即可由承受其义务的主体成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继续履行原有义务。而执行标的的灭失,是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发生变化。为此,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及时予以确认,做出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虽然尚未规定执行标的灭失后的处理细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均规定了“执行标的灭失时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原则。”以上法律规范隐含将其适用范围,仅限制在给付之诉的债权,而对确认之诉的执行标的灭失,特别是对确权之诉的不动产房屋灭失,却并未列举规定。在确权之诉的房屋纠纷中,执行标的一般是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行为,随房屋灭失,腾退行为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及时并正确处理该案件至关重要。

  对此,有人人为:随执行标的灭失,已失去执行依据,应将本案裁定终结。有人人为:应按折价赔偿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有人人为:裁定执行终结和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均欠缺确切依据。于是,在此不同意见的分歧中将该类案件形成搁置。北京市有一起执行案件就是一典型案例。[page]

  一九九五年北京市民李永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承租使用权,后本案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决:李永常系为诉诤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其限期腾退房屋。在此期间,正遇修建平安大街工程,该房屋恰位于拆迁路段内,被执行人非但不腾退房屋,还持作废的租赁合同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该房屋拆除灭失。执行法院得知后,曾索要过该款,但最终未能直接执行扣划该款,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至今也未将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形成搁置状态。

  通过上例说明:确认之诉的执行标的灭失后,如何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较之给付之诉的执行,更趋复杂,亦更增大了执行难度。对给付之诉的执行,现有司法解释已提供了依据,对确认之诉的执行,还需依法律精神进行处理,但无论何类诉讼性质,在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存在,依旧受执行程序所保护,这即为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依法应将案件执行完毕。

  四、执行标的灭失的法律责任

  执行标的灭失的原因包括(一)因自然原因毁损灭失;(二)因人为因素损毁灭失。人为因素又包括:1、合法损毁灭失;2、非法损毁灭失。

  对因自然因素导致灭失的,权利人的权利归于自然消灭;对因非法损毁灭失的,执行机构应视其灭失原因,行为主体的过错责任大小,情节的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防止执行标的灭失,执行主体分别负有不同义务:

  (一)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义务,同时又是其职责。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限定时间内做出执行审查,执行准备,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必要时,还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扣留、提取、强制搬迁等执行措施,确保执结案件。

  (二)申请执行人:有告知执行标的存在状况,及时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标的灭失,接受执行标的的义务。

  (三)被申请执行人:有告知执行标的状况,交付执行标的,保管执行标的,完成特定行为的义务。

  (四)协助执行人:有协助执行机构查明执行标的状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执行的义务。

  以上各执行主体应遵从各自义务,切实保障执行标的安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受执行程序特别保护,对故意造成执行标的灭失的,属妨碍执行的非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履行义务、罚款、拘留等六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刑法》第313条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3条规定:“因妨碍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它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我国法律对妨碍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及惩处规定,是保护执行标的安全交付,顺利完成执行工作的法律保障。[page]

  五、执行标的灭失后的后续执行程序

  依照现行法律规范,执行机构在执行标的灭失后,主要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

  (一)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规定设立了当事人申请继续执行的程序。执行机构依申请,经审查同意即可再次起动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该程序不是必定提起继续执行的程序,能否提起继续执行,由执行机构决定。

  (二)执行机构裁定直接执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7条,均规定了执行机构可用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方式,即责其被执行人对损毁灭失的标的物折价赔偿。

  (三)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款,规定了裁定中止执行,第235条,第6款规定了裁定终结执行。这两种执行方式,均是在遇“其他情形”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时,方可采用的执行方式。何谓“其他情形”,司法解释未予列举,针对不同案件,法律给予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的空间。

  除以上执结案件方式外,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机构采取既不执行,又不裁定终结执行的作法,造成执行搁置,使案件长期积压的情况十分严重。如上例举的李永常执行案,从一九九七年十月申请执行,至今该案未予执行,也未裁定终结执行。又如河北省雄县农民赵同生向河北省新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纠纷案。从一九八九年申请执行,因执行标的被抢灭失,至今未予执行,也未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八日写给申请执行人的通知中说:“我院一九八九年城法字第3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庭办理执行问题,目前三丈村砖厂被债权人抢物一空,看来此案一时难以执行,待有结果另行通知。”十二年来,执行法院未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一件有关执行的通知。

  综上说明:在执行标的灭失后,因法律未设立充分相机对应的后续执行程序,当执行机构不积极作为时,且又欠缺有效执行监督,从而导致此类后果。为此,建议立法机关:针对执行标的灭失这一执行中的特殊情况,拟设置对应的后续执行程序,并加强监督,以对该类案件迅速及时进行处理。

  六、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状态

  所谓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是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灭失后,其法律地位不变,仍旧存在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方面。[page]

  (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实体权利规定为:1、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所有权,2债权。

  我国民法将实体权利基本归为:1、物权。2、债权。二者分别有如下特点: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经法定或约定形式,在物权之上可以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法调整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由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债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

  经审判、仲裁、行政复议,做出裁判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重新调整并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法律形式,当事人均应自动履行。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即意为权利人将予以实现的权利请求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当执行标的不论其作为物权或者债权灭失时,仅是从静态形式向动态形式的演变,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为执行程序规范所保护,此即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例如:在确权之诉的腾退房屋执行案件中,当该房屋区域被国家合法征用,强行将对该房屋拆除时,拆迁人依照国家拆迁政策给付权利人一定的拆迁补偿款,或给付相对价的房屋作为补偿。此时,钱款或房屋则转化成给付之债,体现了房产物权的债权化。申请执行人从而依法可以领取该拆迁补偿款或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物权演化转移为债权的模式,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下执行标的灭失后物权与债权转换形态的新特点。

  再如:在债的给付之诉中,执行标的灭失则表现了债权演化为不同种类债权的模式。即:“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应折价赔偿。”其折价赔偿方法有:给付货币或有价证券,实物拍卖,以物抵物等。此过程同样体现了债权转换为不同债权形态的债权化。其债权化演变模式说明:当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当事人间仍旧存在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其灭失后的标的权利仍为执行程序规范所保护,权利人仍然具有实体权利。

  综上归纳为:无论作为物权或者债权的执行标的灭失时,仅是物外在形态的改变,其物上承载的实体权利是不变的。

  (二)权利人的程序权利

  所谓程序权利,是指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执行标的灭失的情况,采用何种法定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程序。包括:1、申请继续执行,2、令行起诉,两种方式。这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司法民主权利的体现,权利人根据保卫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有选择程序权利的自由。自然,除以上方式外,权利人也有选择非诉方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权利自由。[page]

  1、申请继续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并且,在申请时限上,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定期限的限制。(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程序的设立为权利人启动继续执行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提出申请后,是否能必定启动该程序,则由执行机构决定。实际上,权利人的申请行为,仅为继续执行提供了可能性。因《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后执行机构的处理程序,若执行机构采取既不执行,又不答复的作法,则使申请人无可奈何。为此,建议立法机关规定:当执行机构接到继续执行的申请后,应在限定时间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书面裁定,以完善继续执行申请程序。

  2、另行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了对非法损毁灭失执行标的妨碍执行行为应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规定:因妨碍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除此之外,当执行机构做出执行终结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新情况,也应适时另行起诉,继续求诸法律保护。

  综上,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仍旧存在,权利人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保护实体权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执行标的灭失与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因执行标的灭失,未执结案件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法律为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第一,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标的灭失时起计算,不超过二年。

  第二,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次日起计算,不超过二年,未裁定终结,即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

  第三,从执行标的灭失,权利形态转移为新的债权债务事实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不超过二年。

  第四,另行起诉与原执行程序无关,其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需确认或诉诤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不超过二年。

  以上意见集中在:怎样确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侵权之时是否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并应在计算时减除;执行与另诉两案间是否有关联?[page]

  对此,《民法通则》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均规定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要求等行为,均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因此,申请执行时是与提起诉讼相等同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未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为此,可以得出结论:执行期间即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诉讼时效应从裁定终结执行的次日起计算,不超过二年。这种认定原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宜在程序上保护权利人的诉权。但是,《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欠缺具体操作性,其在定义诉讼时效概念时,未采用严谨的数学方法准确说明诉讼时效体现于空间形式与数量关系上的计算标准,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的变量认识。不同阅历的法官,对时效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由此亦决定了权利人的命运与结局。如上例所举李永常执行案,因未予执行,另行起诉后,又被两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两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时所采取的原则是:侵权之时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则;不承认执行程序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原则;不承认执行与另诉两案间有关联原则。显然,两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说明:正确认定执行标的灭失后的诉讼时效至关重要。执行标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针对特殊情况,建议司法机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此加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避免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具文。

  八、贯彻人民法院执行原则,依法改进执行工作

  因执行标的灭失而致未予执结案件的数量,目前尚未见诸有关统计资料。但对该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足以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坚持和实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原则,依法改进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的十项执行原则,是人民法院及其执行机构,包括当事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对其思想和行为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充分体现了立法精神实质和司法行为准则,通过执行程序,保障严格执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二零零零年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了“分级负责”、“指令执行”、“提级执行”等制度,以保障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为落实规定,贯彻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原则,依法改进执行工作,现提出以下建议与之探讨:[page]

  (一)依照国家法制统一执行原则,1、应当在申请继续执行环节设置书面裁定程序;2对执行标的灭失后,另行起诉的时限应作明确司法解释。

  (二)依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原则,应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当事人催告制度。即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请催告执行。

  (三)依照审执分立,审执配合执行原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设立案件移送审理制度。即在遇执行标的灭失及“其他情形”,需要对案件作实体权利处理,执行机构又无权处理时,执行机构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执行机构认为不应当移送又不能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诉权,送达当事人。

  (四)依照迅速及时执行原则,应当设立执行案件清结制度。即对“超过六个月,非诉案件超过三个月”执结期限的案件,进行清理,并限期执行完毕。

  (五)依照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执行原则,应当设立执行监督制度。1、在上级法院设接受催告执行程序和检查执行情况制度;在下级法院设超期限执行向上级法院报告备案制度,以使上级法院及时知道下级法院的执行情况,发现需“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的案件及时督导处理。2、应设立拖延执行失职责任追究制,以监督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履行职责。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司法制度面临重大改革,执行工作任重道远,我们通过发现、分析、解决执行中的问题,通过实践、理论、再实践的探索,一定能创设我国完善的执行法律体系。

  九、结束语

  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使物权与债权呈现出运动与变化的时代特点。物权与债权的急剧转换与变动,对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重大影响,执行工作充满了矛盾的普遍性和矛盾的特殊性。因执行标的灭失,导致不能执行,即是矛盾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围绕该论题,本文分论了执行标的灭失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关系,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执行标的灭失的法律责任,执行标的灭失的后续执行程序,执行标的灭失后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执行标的灭失与诉讼时效,依法改进执行工作等。从不同视角和层面对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通过分析特殊性矛盾,疏导法律认识上阻滞执行的障碍,以寻求执行工作规律,广延推进执行工作普遍—性矛盾的解决。

  司法执行工作关系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新世纪之初,我国准备加入世贸组织在即,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针,市场经济下每日每时都在向法律提出新问题,执行工作面临如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课题,我们从分析特殊性矛盾的法律事实中,不断探索研究普遍性适用的执行法律理论,无疑会对完善我国执行法律体系,将起到重要作用和具有深远的意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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