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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2019-06-2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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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已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和满足日趋严峻的执行形势的需要,因此,不少学者都撰文呼吁,将寄居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法解脱出来,尽快制定一部独立而系统的强制执行法。纲举则目张。要制定一部独立的、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

  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已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和满足日趋严峻的执行形势的需要,因此,不少学者都撰文呼吁,将“寄居”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法”解脱出来,尽快制定一部独立而系统的强制执行法。

  纲举则目张。要制定一部独立的、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正确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⑴。因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是隐藏在法律规范之后的思想浓缩;又是一条主线,支撑着法律规范的整个体系”⑵,它不仅是司法机关办案时的行为准则,更是制定、修改和适用部门法的指导原则,对部门法的具体条款起着贯穿统帅的重要作用。本文试就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重要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问题

  由于强制执行法没有形成法典,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件也尚未规定具体的基本原则,它寓含地体现在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和强制执行实践中,依赖于学者的认识和概括。

  通常,人们对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一国的政治体制、司法行政体制、部门法的历史发展、研究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等等,因此,对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但是,作为一门科学,强制执行法和其它部门法一样,总有其共性的规律可循。具体到基本原则方面,这种共性的规律就是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

  准确把握判定标准,是正确概括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依据法理,并参照其它部门法,笔者认为,判定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几个标准:(一)普遍性(又称贯穿性),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全部执行法规范和执行法律关系始终,是强制执行活动所有环节都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二)特殊性,是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系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而为强制执行法所特有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系一切司法活动都应遵循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三)指导性(又称适用性),是指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是对执行实践的概括和抽象,对人们制定、适用、遵守和理解强制执行法有重大指导意义。(四)法律性。即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而非政治性、政策性或其它性质的原则。

  除了遵循上述判定标准外,笔者认为,在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时,还应立足于当前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严峻现状,致力于遏制和克服执行体制所滋生的种种弊端与不足。[page]

  二、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粗略评价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⑶应当包括哪些?长期以来,学者见仁见智,各执一词⑷。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二)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四)迅速及时原则;(五)协助执行原则;(六)执行标的特定原则;(七)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八)立执兼顾和审执配合原则;(九)执行经济原则;(十)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原则;(十一)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十二)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十三)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十四)严格依法执行原则。

  对照上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上述十四原则中的绝大部分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现对该十四项原则逐项简评如下:

  (一)关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又称执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执行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依法执行的最基本要求,固然十分重要,但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修改和适用似乎并无普遍的指导意义,能否定格于基本原则的地位值得置疑。

  (二)关于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笔者不否认强制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但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而已,并非执行之必经程序。因此,将此原则定格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理由。

  (三)关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又称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本原则在所有法律制度中都是重要原则,不具备判定标准中的“特殊性”要求。

  (四)关于迅速及时原则。迅速及时是对执行工作在效率方面的要求,其实质是一种效率原则,而效率原则是一切司法行为和其它公务行为均应遵循的原则,并非是对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执行工作的高度复杂性也决定了许许多多的执行案件不可能都能做到迅速及时地执结,迅速及时在执行工作中仅是执行人员具体把握在心中的一杆“天平”。因此,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尚不够格。

  (五)关于协助执行原则。协助执行仅是一项执行制度,而且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协助执行,因此,这一原则并没有重要到应升格为基本原则的程度。

  (六)关于执行标的特定原则。本原则仅是对执行标的所作的限制,并无普遍意义,不符合判定标准的“普遍性”要求。

  (七)关于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本原则仅是关于启动执行程序的规定,此外,依职权移送执行只是一种例外,作为基本原则欠妥。[page]

  (八)关于立执兼顾和审执兼顾原则⑸。1、这里所说的立执兼顾原则,即“立案时就要顾及今后判决的执行。因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有关被告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等等。如此要求,加重了权利人的责任和负担,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立执兼顾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2、这里所说的审执结合原则,是指审理中就要顾及今后的执行,故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准确认定当事人等等。审执结合是对“审理过程”提出的要求,当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九)关于执行经济原则⑹。按照提出该原则的作者所作解释,执行经济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一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二要尽量节制执行中强制手段的适用,目的是节省法院开支,将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尽量节制强制手段的适用”在很多场合是一对矛盾,矛盾如何解决?何况,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手段所应考虑的,不是“尽量节制”的问题,而是是否“适当”、是否构成“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将“执行经济”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妥。

  (十)关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⑺。就现行执行体制而言,认定本原则为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但是,为数众多的学者已对我国执行权过度集中造成的执行体制缺陷已提出了批评。从法理和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来看,执行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行使是可行的。所以,用改革和发展的眼光看,本原则不一定能够作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十一)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⑻。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提法不尽科学,此外,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的概括,仅是对客观现象的一种描述,对强制执行法和执行实践并无直接的指导意义。

  (十二)关于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⑽,强制执行工作的宗旨和出发点是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在没有将有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上基本原则重要地位的条件下,单纯将本原则升格为基本原则,乃属本末倒置。事实上,它仅是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而已,并非基本原则。

  (十三)关于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⑾。本原则仅是对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等停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要求,调整的面太窄,对于整个执行活动没有普遍的指导意义。[page]

  (十四)关于依法执行原则⑿。此原则不宜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1、在执行工作中,无论是违反了哪项原则和制度——只要这些原则和制度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我们都可以称其违反了依法执行原则,故本原则过于宽泛和笼统。2、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包括执行工作在内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即告无效,如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依法办案,立法机关要依法立法、依法监督等等,故本原则也不具备判定标准的“特殊性”要求。

  三、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之我见

  在充分阐释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并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进行粗略评析的基础上,笔者概括、归纳出下列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一)执行有据原则

  执行有据原则是指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时应有名义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强制执行应有执行名义上的依据,即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要有依法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第二,执行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依据。执行机关作出执行行为,无论是开始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还是决定暂缓执行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和程序亦于有据,合乎法律。

  执行有据原则相对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是外延和内涵的同时扩张,这一扩张,使其更具基本原则的特征;相对于“依法执行原则”,则是对过于抽象原则的相对具体化。这一相对具体化,使其更具指导意义。

  (二)分权制衡原则

  所谓分权制衡,是指将强制执行权分解为若干权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行使,不同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之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分工负责,从而达到高效和制衡的目标。

  现阶段,我国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一般称作执行庭,执行工作则是由执行庭内的执行员负责进行。从实践看,除部分法院的执行立案权由立案庭负责外,其余直接决定案件执行效果和进展的权力均掌握在执行庭。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庭或“执行小组”为单位集体负责的做法,也有部分法院干脆采取执行案件“承包”到人的做法。但是,不管是那种做法,都无法克服现行执行机制的一个固有弊疾——执行权过度集中,导致的后果是:1、执行决定的随意性大,失误率高。2、对于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行为缺乏约束和监督。3、执行中的错误难以纠正,受害当事人或案外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page]

  执行机制本身的缺陷,是导致众多法院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双重低下的重要原因,要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从改革执行机制着手。有学者主张,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三项权能⒀,其中前两项权能仍由法院负责,办理者是“执行法官”,执行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负责,办理者是“执行员”⒁。还有学者主张,在现行执行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不变的前提下,法院内部就执行权细化分立,方案是:由“主执法官”负责下达执行命令⒂,由“助执法官”负责实施主执法官的执行命令。还有学者基于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分析,主张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注重上、下级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执行局下分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工作部”,分别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⒃。

  在中国,执行体制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分权”模式,是个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分权制衡”是我们的改革方向。将“分权制衡”原则定格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对遏制和克服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建立我国高效、有力的现代执行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禁止滥用强制执行权原则

  滥用强制执行权,是由执行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构成的,对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禁止。由于强制执行活动面临的是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即使是在“分权制衡”的格局下,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也必须拥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行使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保守性等一系列弱点,充分适应强制执行实践的需要;同时,它也为执行机关(执行人员)违法执行,随意裁量提供了方便。当前,滥用执行权的突出表现形式有:1、脱离执行依据随意采取执行措施,如文书载明的给付内容是交付特定财产,因为有阻力,就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它财产。2、乱列第三人,随意变更执行主体,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3、以拘代执。4、严重超标的查封扣押。5、提取收入时,不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扣押财产时,不保留“生活必需品”6、非客观原因导致执行行为过份延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如某被执行人因离婚应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0元,其月工资为1000元,有履行能力,但执行机关却每月只提起其工资100元。7、对已经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随意解除。如唐山市中院执行一货款纠纷案时,只因案外人——市委宣传部长的一个电话,便对依法扣押的被执行单位的车辆“乖乖”放行⒄。总之,滥用执行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我国“执行乱”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滥用执行权带来的恶果。[page]

  禁止滥用执行权原则是从执行权的行使和运作的角度规范执行行为,强调的是“如何正确使用强制执行权”。对执行机关(执行人员)如何正确使用执行权进行规范,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内容,所以本原则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四)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原则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是指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充分实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把工作重心放在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对债权人合法利益要“充分保护”,“充分保护”是主旨。第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须“依法”,“依法保护”是前提。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表明,执行案件一旦立案,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基本任务就是动脑筋、想点子,运用法律许可的一切方法和手段敦促或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尽快尽可能充分地兑现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成为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的基本职责和追求目标。

  确立“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对明确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工作宗旨,指导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活动中积极作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不是对“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否认,而是对该原则的突破和发展。如前所述,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依法”,既然是“依法”,那么依法应由债务人(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权益,也就必然要给予尊重和保护,否则即构成违法。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优点在于,在坚持唯物辩证法“两点论”的基础上,突出了“重点论”,使其与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相吻合。

  (五)执行救济原则

  执行救济原则是指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其程序上的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请求相应机关(或机构)对该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矩正裁决的制度和原则。

  目前,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很不健全。具体表现在,只规定了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⒅,没有关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程序上的救济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

  实践中,执行机关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使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应开始执行而不开始执行,不符合停止条件而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循法定程序,对依法不能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由于缺少救济的措施和规定,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page]

  执行救济原则强调的是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和保护,意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对执行权力的制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的格言,道出了建立执行救济的必要性。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法治的中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必将在执行救济原则的指导下,规定得全面、具体而又可行,执行救济原则在强制执行法和全部强制执行活动中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和体现。

  参考文献:

  ⑴本文所述的强制执行是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⑵黄洁:《论行政权力的有限性》,《中国行政管理》1996年第10期。

  ⑶学者们对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称谓不尽一致,有的称之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他们基本都是站在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角度阐述各自的主张,考虑到前后法的继承关系,本文中笔者统一称之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并对学者们主张的各种原则逐项予以简评。

  ⑷如柴发邦教授认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原则有五项: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迅速及时原则,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原则(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52-355页)。张卫东教授概括的五项原则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与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义务人的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对象原则,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见张卫东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9-413页)。

  ⑸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第71页。

  ⑹李广湖:《执行工作中的经济原则》,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一期,第31-32页。

  ⑺⑻⑼⑽⑾⑿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第59页。

  ⒀执行命令权是指决定调查,采取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发布执行命令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指实施、落实执行命令,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执行裁判权是指解决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的权力。

  ⒁同⑺,第107-116页。

  ⒂孙秀芳,杨桐:《对民事诉讼中执行权分立的思考》,《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第41-42页。

  ⒃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5-27页。[page]

  ⒄张国庆:《领导一个电话,执行又告无期》,载于2001年4月21日《法制日报》。

  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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