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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工程款声请停止诉讼程序案民事裁定书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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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台湾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96,台抗,605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再抗告人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法定代理人甲○○诉讼代理人魏辰州律师

  台湾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

  96,台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

  再 抗告 人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魏辰州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大三通营造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程款声请停

  止诉讼程序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花莲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号),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废弃,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审法院就起诉前未经调解之事件,於第一审诉讼系属中,

  经当事人两造合意,裁定移付调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调

  解程序,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自明。

  此起诉後移付调解之制度,仍属原法院之调解程序。至政府采购

  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

  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付

  仲裁。且前项调解系由厂商申请者,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关

  不得拒绝。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已提起仲裁、申

  (声)请调解或民事诉讼之申请调解事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会议应为不受理之决议,显见厂商与机关间就履约争议,得向采

  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仅系厂商於起诉前之程序选择权,

  而该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并无逾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

  之立法。以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厂商起诉後之裁

  定移付调解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调解,系属不同之程

  序,前者系於起诉後,经当事人两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

  调解,改行调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本件相对人大三通

  营造有限公司并未依两造所订采购承揽契约第二十七条之约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仲裁

  法规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工程款

  ,则法院裁定移付调解,自应合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

  规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绝而拟制两造具有调解合意之问题,

  原法院遽以维持第一审法院所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程序终结前,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即

  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

  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刘 延 村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黄 秀 得

  法官 李 宝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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