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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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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

  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责任保险之投保人依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适法修订的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沿用了旧版他保(含重复保险)及其比例赔偿条款,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质疑。(陆新峰 南京师范大学)

  一、09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定义由广义到狭义的转变及简评。

  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 (海商法)则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page]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对比三大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显然太保与平保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他保条款明确为重复保险。而太保与平保条款显然包括了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另从条款的严谨性来看, 太保沿用人民银行的统颁条款,统颁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解释的空间,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下,这种措辞是有欠严谨的。平保在原统颁条款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计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释。综上,三大保险商均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沿袭了他保条款。

  三、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赔偿方式,在保险实务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质疑。特别是09版保险法重复保险定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也应进行重新评价。以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假设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甲向A公司提出索赔,可获得A公司15万的赔偿。再假设甲分别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也就是说甲共计可获得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 同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甲只能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索赔。各保险人亦只是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page]

  对上述所举之例需说明的是:一、“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 [1],现行法律对责任险投保并无限额限制。甲投保60万乃至更高保险限额,均不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 [2] ,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规避保险人个体偿付能力、理赔诚信及同类保险产品保障范围差异等因素带来的求偿风险,其意在通过提高保障限额、分散投保的方式获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宗旨。

  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赔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问题,被保险人只能自认损失,这显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成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3]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4]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责任保险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5][page]

  综上,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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