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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甄**因遗嘱房屋继承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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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永生,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永富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永生,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永富后街48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袁冶、林智勇,男,均系广东省江门市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永顺,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开平市新运汽车贸易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甄灼梧,男,广东省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甄苇莉,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江门市梧岗里96号202房。系上诉人的女儿。

  上诉人甄永生因遗嘱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463号楼房,是甄龙泮在解放前购置的,该楼房建筑基地、使用土地均是96.67㎡,总建筑面积 348.45㎡.1951年期间,此楼房一、三、四楼因私房改造而被广州市房管部门接管经租。1998年1月21日,甄龙泮委托上诉人甄永生代办落实产权事宜,以及全部房产的出租、买卖、维修、翻建、扩建、改建、加建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委托人通知终止委托之日止。1999年6月广州市人民政府落实政策将该楼的一、三、四楼的产权全部退给甄龙泮。2000年3月31日上诉人甄永生将该楼房出卖给原审被告甄苇莉,并在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和领取了房产地证。同年4月12日,甄龙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终止对上诉人甄永生的授权委托,重新委托授权被上诉人甄永顺全权办理该楼房的出租、买卖、维修、翻建、扩建、加建、拆迁、租赁纠纷,诉讼等一切事宜。为此,双方对该楼房的处理产生纠纷。同年6月5日,被上诉人甄永顺以甄龙泮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甄永生交回该楼房产权及使用权给甄龙泮。在诉讼期间,甄龙泮因病于同年8月11日死亡。同年九月、十月,甄龙泮之子甄匡、女儿甄逸仪、甄逸斐,孙子甄伟均、孙女甄宏均对甄龙泮份额以外部分遗产(房屋的一半)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2000年4月12日,甄龙泮立下遗嘱;我名下所拥有的广州市人民路463号(原丰宁路195号)房产份额。在我万年之后,由我亲侄儿甄永顺继承。该遗嘱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是父女关系,且被告甄苇莉尚在校读书,被告甄永生将该楼房产权转为其女儿甄苇莉所有,既没有征得甄龙泮以及甄龙龙泮的全体家属同意,也没有充分的付款证据证明售给甄苇莉。两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侵害了该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视为无效,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甄永生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463号楼房产权转归给被告甄苇莉所有无效;二、被告甄苇莉应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463号楼房所有权返还给原告甄永顺所有,并与原告甄永顺办理该房产权转户手续,被告甄永生负办理楼房产权转户连带责任。楼房产权转户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责交纳。上述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被告甄永生、甄苇莉负责交纳。[page]

  上诉人甄永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符合民事实体法律和诉讼法律规定,其诉状签名真实,致使一审诉讼程序错误,对本案重大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代理己经终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上诉人甄永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甄永生代甄龙泮交纳人民中路463号重置价款68049.00元;2、甄永生代甄龙泮交经租户发还手续费17704.00元;3、甄永生代甄龙泮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6952.00元;4、甄永生代龙泮交纳产权登记费税28125.00元;5、甄永生代甄龙泮交纳产权登记费等(4张收据)合计1363.00元;6、甄永生代甄苇莉交纳房地产交易服务费及手续费(3张收据)合共50825.00元。上述六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甄永生代甄龙泮垫付该房屋一切费用及办理了房屋过户经甄苇莉手续费。

  被上诉人甄永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供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他本人出资9万元给上诉人的老婆交纳的房屋费用,对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份争的房屋座落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463号,原房屋产权属甄龙泮所有,上诉人甄永生是依甄龙泮的委托将其房屋卖给原审被告甄苇莉,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鉴证,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领取契证。当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甄永生与甄苇莉有恶意串通侵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应有效,贪污应予保护。直至甄龙泮知道其房屋由甄永生代理转让后,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终止对上诉人甄永生的授权委托,重新委托授权被上诉人甄永顺对该房屋有关事项纠纷诉讼的代理权限,后甄龙泮立下遗嘱收其名下所拥有上述房产的份额,死后由被上诉人继承,因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房屋买卖之后,房屋所有权己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提交甄龙泮的授权委托书和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己是不可能,至于上诉人甄永生按甄龙泮的授权将该房屋出卖给甄苇莉所得房款应退回给甄龙泮,鉴于甄龙泮己死亡,其继承人可另行起诉追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继承房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537号懂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甄永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己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其 俊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审 判 员 黎 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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