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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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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法,男,1957年12月17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2座2507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法,男,1957年12月17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2座250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于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传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阎保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含会,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该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步法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步法,被上诉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传高,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孙含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在二审期间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故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新网上海公司)开具《通用网址用户服务新开通知单》(下称《新开通知单》)。该通知单约定:用户为原告刘步法,项目为通用网址 “世界名牌”、“国际品牌”,交费周期一年,费用为每个人民币500元。用户应在服务期到期前主动交纳年度服务费,因逾期未交费所造成的域名被取消和网站被关闭等损失由用户负责。用户注册的域名所有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对此域名享有独立的处置权。用户申请的信息资源只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转让和出租。被告新网上海公司承诺按表格内标注的内容为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日,原告支付了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注册费用人民币1,000元。

  2003年 11月13日,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开具《通用网址用户服务续费通知单》(下称《续费通知单》),该通知单约定的内容与《新开通知单》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于当日支付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续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用网址用户信息查询结果,原告通用网址“世界名牌”、“国际品牌”的注册时间为 2002年11月26日,失效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将涉案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链接。[page]

  通用网址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访问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的对应关系,实现浏览器访问的一种便捷方式。2001年8月4日,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下称互联网中心)制定《通用网址注册办法》。该办法规定:互联网中心是通用网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通用网址系统,维护中央数据库。主要职责包括:(1)运行、维护和管理通用网址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通用网址系统有效运行;(2)授权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提供通用网址注册服务。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注册和使用通用网址遵守有关互联网的法律和规定,或者对注册申请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守互联网中心制定的相关规定。注册通用网址,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运行管理费。已注册的通用网址出现下列情形的,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者恶意抢注了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通用网址的,注册者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运行管理费等。

  被告新网上海公司是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网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权利义务由被告新网公司承担。被告新网公司原名北京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3年6月12日,被告新网公司与被告互联网中心签订《服务认证协议》,被告新网公司成为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和认证的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2004 年3月30日,被告新网公司与被告互联网中心签订《通用网址服务认证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通用网址分为普通通用网址、准通用词网址、普通通用词网址和白金通用词网址。准通用词网址、普通通用词网址、白金通用词网址的范围以被告互联网中心的通用网址数据库为准。被告互联网中心有权在通用网址数据库中增加或减少通用词名单的范围。普通通用网址的最终用户指导价格为每个每年人民币500元;准通用词网址的最终用户指导价格为每个每年人民币2,500元; 普通通用词网址和白金通用词网址的最终用户指导价格为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未经被告互联网中心同意,被告新网公司及其代理商的最终用户价格不得低于上述最终用户指导价格。

  2004年10月20日,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发函原告称:原告在被告新网上海公司申请的通用网址“世界名牌”、 “国际品牌”将于2004年12月11日到期,其续费金额为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该函中对上述通用网址的费用作了如下解释:根据互联网中心的规定,通用网址的价格由该通用网址在付费当期CNNIC网站查询所得的词性决定,通用网址的词性分为白金通用词(如手机、电脑、旅游等)、准通用词(如北京手机、上海电脑、广州房产等)、普通通用词(如变频电机、国际贸易等)、普通通用网址(除通用词外的通用网址)。2003年11月时“世界名牌”、“国际品牌”通用网址的词性为普通通用网址,按规定每个每年人民币500元。现查得上述两个通用网址的词性为普通通用词,故为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嗣后,原告以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通用网址年费,侵犯原告对涉案通用网址享有的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所注册的通用网址“世界名牌”、“国际品牌”的所有权继续归原告所有;2、原告对所注册的通用网址“世界名牌”、“国际品牌”继续享有独立的处置权;3、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继续按每个通用网址年续费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收取续费,被告新网公司、被告互联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新网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8,000元,被告新网公司、被告互联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page]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对涉案两个通用网址享有的“所有权”、“处置权”是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新开通知单》、《续费通知单》而产生。两份通知单均约定,用户应在服务期到期前主动交纳年度服务费,因逾期未交费所造成的域名被取消和网站被关闭等损失由用户负责。在上述两份通知单中,原告根据约定所支付的服务费均为一年,所享有的服务期限至2004年12月11日止。因此,原告在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有权使用涉案“世界名牌”、“国际品牌”两个通用网址。原告诉称对两个通用网址享有的“所有权”、“处置权”亦在该期间内享有。在被告互联网中心制订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中也没有规定注册通用网址即可永久享有该通用网址的“所有权”、“处置权”。原告认为自其注册之日起即享有通用网址“世界名牌”、“国际品牌”永久的“所有权”及“处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通知单的约定,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原告对涉案通用网址享有的“所有权”、“处置权”,要求继续按每年每个通用网址人民币500元的标准付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新开通知单》、《续费通知单》享有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所有权”、“处置权”至2004年 12月11日已经终止。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发函原告,告知原告涉案两个通用网址自2004年12月11日之后的年费每个每年人民币 5,000元属于新的要约,并不构成对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享有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所有权”、“处置权”的侵害。而上述两份通知单对于涉案两个通用网址年费的约定,仅在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刘步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刘步法负担。

  判决后,刘步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关于《通用网址用户服务新开通知单》和《通用网址用户服务续费通知单》的认定错误:1、该通知单的名称系凭空杜撰;2、该通知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约定,上诉人并未作任何签署确认,其中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二)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发函原告,告知原告涉案两个通用网址自2004年12月11日之后的年费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属于新的要约,并不构成对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享有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所有权”、“处置权”的侵害”等指称,乃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截止日期”的客观记载事实;被上诉人新网上海公司有关暴涨续费价格之行为是违约,根本不是合法合理合情之“新的要约”;(三)原审判决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刘步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指称,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国务院291号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四)原审判决关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将涉案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链接”的指称,乃认定事实错误:遍览庭审笔录,盖无原审法官之所指称;原审庭审笔录也有其他错失。 [page]

  被上诉人新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刘步法当庭提交的证据是:香港税务局出具的税单一份(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的年薪和工资,以计算其误工的损失。

  被上诉人新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内容全部是英文,与我国法律规定有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真实性和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并未经过有关的公证手续,其中的英文内容也未经翻译,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新网上海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新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但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且应该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讲,这种权利和义务仅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通用网址年费的约定仅在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年费为每个通用网址5,000元人民币属于新的要约的认定,以及关于上诉人要求继续按年费为每个通用网址500元人民币的标准付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关于《通用网址用户服务新开通知单》和《通用网址用户服务续费通知单》的认定错误:1、该通知单的名称系凭空杜撰;2、该通知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约定,上诉人并未作任何签署确认,其中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

  经查,《通用网址用户服务新开通知单》即是指名称为:“新网ChinaDNS用户服务通知单”的通知单,该通知单左上角的“新开”一栏内打了勾。《通用网址用户服务续费通知单》即是指名称为:“新网ChinaDNS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的通知单,该通知单左上角的“续费”一栏内打了勾。原审判决对该两个通知单的名称表述为《新开通知单》和《续费通知单》,系对两个通知单进行简明扼要的表述,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审判决凭空杜撰两个通知单的名称;且该表述并未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page]

  至于该两个通知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与新网公司(即新网上海公司)双方并未就涉案通用网址注册服务一事订立过完整的书面合同,但新网公司于2002年和2003年均及时收到了上诉人的有关款项。上诉人也于同日收到了新网公司交付的两张发票和上述两个通知单。上诉人收到该两个通知单和发票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与新网公司之间的新开通知单、续费通知单以及两张付款发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的凭据,证明双方通用网址注册服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这些证据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以未作任何签署确认为由,认为该合同内容对自己并无约束力,显然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新网上海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发函原告,告知原告涉案两个通用网址自2004年12月11日之后的年费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属于新的要约,并不构成对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享有涉案两个通用网址的“所有权”、“处置权”的侵害”等指称,乃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截止日期”的客观记载事实;被上诉人新网上海公司有关暴涨续费价格之行为是违约,根本不是合法合理合情之“新的要约”。

  经查,上述新开通知单和续费通知单中关于“用户入网责任书及服务约定”的第二条内容均为:“用户应在服务费到期前主动交纳年度服务费,因逾期未交费所造成的域名被取消和网站被关闭等损失由用户负责”。该条是最能反映双方合同期限和价款的条款。但该条反映的也只是:用户应该主动交纳年度服务费的问题。至于年度服务费的数额,该条并未反映,该约定的其他条款中也未反映。在该新开通知单和续费通知单的其它部分内容也只是反映了新网公司当年收款的数额和日期等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服务的期限和服务费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两张发票的内容也只是反映了新网公司当年收到了上诉人交纳的有关款项,该两张发票和其他证据也不能反映双方对服务的期限和服务费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新网公司双方并无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本案合同应属于不定期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之,但解除方应该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上诉人新网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寄送函件,要求下一年度年费调整为每个每年人民币5,000元,该函件的含义是:解除每个通用网址每年人民币500元年费的合同,同时提出每个通用网址每年人民币5,000元年费的要约。由于上诉人未作出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解除后,未能达成新的合同。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新网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相关的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page]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刘步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指称,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本案中,上诉人与新网公司之间对于新一年度的服务合同尚未成立,处于要约阶段,不存在擅自增加有关费用的问题。且有关证据反映:关于注册服务的价格,新网公司无法自己控制,它是受制于互联网中心的。至于互联网中心调整有关价格一节,本案中尚无证据反映互联网中心的该调价行为是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上诉人如果认为互联网中心的有关调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据该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上诉人诉称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是关于合同订立的自愿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和关于要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等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些条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将涉案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链接”的指称,乃认定事实错误:遍览庭审笔录,盖无原审法官之所指称;原审庭审笔录也有其他错失。

  经查,关于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链接一节,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听证和庭审中对该节事实均作过调查。原审判决根据该调查的内容,结合有关证据,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庭审笔录也有其他错失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对庭审笔录等有关笔录,均告知了当事人应当阅看和要求补正的权利,有关的庭审笔录也已经过上诉人阅看和签名。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刘步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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