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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按份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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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因截至1999年7月止,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尚欠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借款人民币102.5万元及利息375201.13元,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以汕头市

【案情简介】

因截至1999年7月止,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尚欠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借款人民币102.5万元及利息375201.13元,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以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为第一被告、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公司为第二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第三被告、保证人纪某为第四被告向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还原告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借款102.5万元及利息375201.13元(暂计至1999年7月20日,从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公司、纪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五施工队、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第一公司、纪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银行申请,依法先后查封纪某名下址于汕头市夏桂埔李厝乾片全座(地号367-03-002)及址于汕头市夏桂埔李厝前乾片房一套、厅二分之一(地号367-03-047),查封纪某址于汕头市夏桂埔五十四征的土地(地号367-03-165)。

调解书生效后,因各债务人均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汕头市某银行特信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财产按份共有人异议的提出】

2006年3月6日,纪某一家找到余律师反映:1、其全家均系夏桂埔村民,纪某名下的现被法院查封的三处土地系夏桂埔村按村的分地方案分给纪家全户的宅基地。2、纪家分得夏桂埔李厝乾片宅基地(地号367-03-002)后兴建2层楼的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登记面积180.72平方米),1997年纪家对该房进行改建成7层楼房(面积约1200平方米),但没有办理房权变更登记。

余律师听了纪家的介绍后决定接受委托,代理纪家向濠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余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和着手调查时发现:1、夏桂埔李厝乾片(地号367-03-002)在房产主管部分登记的产权面积仅为180.72平方米,而改建后的7层楼房面积约1200平方米,法院在房产主管部门限制该房产权的面积与实地查封的面积不符。2、夏桂埔村委员档案资料《夏桂埔村民宅地人口平衡核对表》显示,纪家参与分配宅基地人口为10人,可分得份额为9.5份,原纪某系户主,故分得的宅基地均登记在纪某名下。3、汕头市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户籍资料显示,纪家原以纪某为户主,1998年拆户后以其两个儿子为户主核发新居民户口簿。[page]

余律师在掌握在上述证据后代理纪家分两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分别是被执行人纪某系一家人,同属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夏桂埔村民。夏桂埔居委(原村委)根据村民宅地分配方案,于1981年12月分二次划拨位于夏桂埔李厝乾片全座(地号367-03-002)及位于夏桂埔李厝前乾片(地号367-03-047)的集体土地给被执行人纪某一家作为宅基地。分地之后,被执行人纪某在夏桂埔李厝乾片的土地上(地号367-03-002)兴建2层的楼房,建筑面积180.72平方米;在夏桂埔李厝前乾片的土地上(地号367-03-047)兴建房厅,分摊面积50.50平方米。1997年,随着异议人一家人口的变动,纪某勤与弟弟纪某明二人共同筹集资金,对夏桂埔李厝乾片的土地上(地号367-03-002)的2层楼房改建成7楼,并向居委与下篷国土所申请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但因当时政府停止了对农村宅地建房的办证工作,至今没有办理7楼房的房地产权证。

1998年,夏桂埔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村民宅地分配方案方案》,根据该宅地分配方案,村民每人可分配宅基地为0.08亩。通过新宅地分配方案时,被执行人纪某全户可参与分配宅基地的总人口为9.5计(分别为:纪家10人,其中纪某龙以0.5份计),可分配的宅基地总计0.76亩。据此,夏桂埔居委又划拨给纪某一户位于夏桂埔五十四队片的土地(地号367-02-163)。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分配宅基地时均以户为单位并按户主名义进行分地登记,全户所分得的宅基地也均登记在户主名下。异议人全户当时以纪某为户主,于1998年底办理拆户,才分别以纪某勤、纪某明为户主核发新居民户口簿,三次分配宅基地均是发生在拆户登记之前。因此,三次所分得的宅基地均登记在被执行人纪某名下。

根据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农村分配宅基地的实际情况是分配宅基地时均以户为单位并按户主名义进行分地登记,全户所分得的宅基地也均登记在户主名下,而不按实际人口登记土地使用权,以避免同一地块的权属人登记近10人的情况。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及夏桂埔村民宅地分配方案方案,纪某全户共分得宅基地0.799亩(505平方米),其中纪某个人所分配得的实际份额为50.4平方米。不可能纪某个人分得宅基地505平方米,而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异议人在内连1平方米的宅基地都没有。法院所裁定查封的纪某名下三块土地,均系夏桂埔居委根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民宅地分配方案,划拨给包含异议人在内的纪某全户的宅基地,并非是被执行人纪某个人独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另外,位于夏桂埔李厝乾片的土地上 7层楼房系纪某勤与纪某明自己筹资在原2层楼的基础上改建而成的,因异议人全家至今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改建部分属于异议人全户共有财产。法院所查封的土地及上盖物,实际包含了异议人的份额,如果强制拍卖,不仅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异议人全家无家可归的结果。[page]

【裁判结果】

濠江区人民法院接到纪家提出的异议后,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召开执行听证会。

2006年8月31日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汕达法执字第114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地号367-03-002)系被执行人纪某和异议人纪某勤、纪某明(即纪某的儿子)所在农村集体组织划拨给他们一家十口人的一块宅基地。在听证会期间尚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纪某一家曾存在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在家庭内部重新进行分配的事实,故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视为被执行人纪某一家十口人共同共有。异议人纪某勤和纪某明虽提出上述土地上的上盖物系其兄弟两人于1997年共同筹资改建所成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对异议人纪某勤和纪某明对该上盖物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因此,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地号367-03-002土地上的上盖物180.72平方米范围外房产的查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十一)项,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解除对址于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李厝乾片(地号367-03-002)全座房屋九点五分之二产权的查封。

2007年1月30日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汕达法执字第114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址于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李厝乾片(地号367-03-002)全座房屋九点五分之六产权的查封。

至此,濠江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地号367-03-002全座房屋中8人份额的查封,维护了纪家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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